(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与杨飞荣、池瑞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池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大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4198-0。诉讼代表人林春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丽慧,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杨飞荣。被告池瑞鹏。法定代理人杨飞荣,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池瑞鹏之母。被告池瑞丹。法定代理人杨飞荣,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池瑞丹之母。被告蒋阿玉。被告池玉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与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池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慧、被告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飞荣的配偶池铭锋以经营拉钢购买钢筋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杨飞荣的配偶池铭锋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配偶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0年7月20日起到2012年7月19日止,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子合同期限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月利率7.695‰,借款用途为购钢筋,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挤占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池某自愿为池铭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飞荣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3月13日,池铭锋被他人杀害导致死亡,被告杨飞荣系借款人池铭锋之妻,被告池瑞鹏、池瑞丹系借款人池铭锋之子女,被告蒋阿玉系借款人池铭锋之母,四被告为池铭锋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杨飞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636.12元(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并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之前名称为场桥支行鲍田分理处,后经核准升格为鲍田支行。双方约定利息季结,借款人池铭锋已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3128.51元。被告池某答辩称:我与借款人池铭锋系堂兄弟关系,我为他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情况属实,但是当时是因为池铭锋说已经有房产抵押了我才同意担保的。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偿还债务。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证明池铭锋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池某担保事实。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鲍田分理处,2010年11月9日升格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2010年7月20日,池铭锋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池铭锋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8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池铭锋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塘路4弄1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务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池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池某为上述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权另有物的担保的,无论担保物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0年7月21日,被告杨飞荣以借款人之妻的身份在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上签字,声明已知悉借款人池铭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池铭锋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7.695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届期,借款人池铭锋已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3128.51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36.12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人池铭锋亡故。被告杨飞荣与借款人池铭锋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池瑞鹏、池瑞丹系被告杨飞荣与借款人池铭锋之子女。被告蒋阿玉系借款人池铭锋之母。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均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与借款人池铭锋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池铭锋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款人池铭锋已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3128.51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7.69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5425‰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22日起计收罚息,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杨飞荣作为借款人池铭锋之妻,已声明知悉池铭锋该笔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飞荣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借款人池铭锋已死亡,其遗产依法应由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继承,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均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对被继承人池铭锋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与被告池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池某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已与被告池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池某抗辩应先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池某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飞荣追偿,有权向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在其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36.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1.5425‰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在继承池铭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池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池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飞荣追偿,有权向被告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在其各自继承池铭锋遗产范围内追偿;四、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对借款人池铭锋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塘路4弄1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杨飞荣、池瑞鹏、池瑞丹、蒋阿玉、池玉荣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