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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8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立刚与肖建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刚,肖建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850号原告孙立刚。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肖建尧。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孙立刚诉被告肖建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立刚及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肖建尧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立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1408.54元、误工费23520元(98元/天×240天)、护理费8820元(97.89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42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00493.5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被告肖建尧赔偿余款39493.54元的40%,计15797.40元,以上合计76797.40元,除被告肖建尧已支付30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46797.40元。被告肖建尧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为50650.94元。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肖建尧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KM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乘员胡美丽(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肖建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花去医疗费50650.94元。事发后,被告肖建尧已支付35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0650.9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5天,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2236.25元(97.89元/天×125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15元/天×23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45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衣服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尚在,存在继续治疗的可能,目前治疗费尚未确定,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485.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肖建尧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立刚损失61000元;二、肖建尧赔偿孙立刚损失3445.68元【(72485.59-61000元)×30%)】;三、上述一、二两项和肖建尧支付孙立刚的35000元相抵后,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孙立刚34445.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交纳485元,由孙立刚负担128元,肖建尧负担357元。其中肖建尧负担的诉讼费357元,孙立刚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