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7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清,徐建伟,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金清,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伟,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阳(系徐建伟之妻),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金清诉被告徐建伟、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徐建伟、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清诉称,2011年6月11日10时许,徐建伟驾驶冀B0M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外环与小古庄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学文驮带刘金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学文、刘金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201104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第一被告徐建伟所驾驶的冀B0M0**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冀B0M0**号小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商业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二、被告保险人事发时应当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就原告治疗伤情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四、原告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五、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另庭审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伤残评定若存在与本次事故导致伤情不符的情形,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七、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应按出院、复查次数依普通交通工具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应按一级伤残2000元并结合三者次责的过错程度确定。八、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70%。九、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具体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明细后补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被告徐建伟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阳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故及法律依据。一、就第一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交警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徐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清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24045.98元,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24045.9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期间7月5日至7月11日购买的交本人备用的口腔喷济达克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此费用不予承担。门诊费的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因上述费用产生在事故发生半年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属于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该部分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被告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2404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唐山市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偿标准每天20元,住院30天共计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44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报告书1份、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不能上班其月工资收入是3600元,未上班期间用工单位扣发本人工资。原告月收入3600元除以30天日收入是120元,乘以实际误工天数37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刘金清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拾级伤残。另依据该鉴定报告书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当提供复查病历,证明其伤情及恢复状况。因骨折伤残评定时间是受伤后半年内,原告在受伤370多天后评定伤残,如果没有病历证实,确实属于伤情未愈才推迟评残,其人为导致的伤残评定推迟,误工时间延长,因此不同意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误工证明的印章为单位部门章,该印章对外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且其提供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受伤时我公司人伤勘察与其核实的无业的事实相悖,因此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证明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对于工资表的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原告误工证明,通过原告诉状中的五官,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诉请伤后至平残前一天共计370天参照制造业标准的误工费为32948.25元(32503元/年÷365天×370天),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续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上述提交的工资表3份,梁珺在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请假护理,导致梁珺误工损失5000元,工资表原件在单位的财务保存。护理人员梁珺月工资5000元除以30天,日工资为166.67元,乘以住院天数30天,即护理费为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工资表复印应加盖单位公章。经本院审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30天参照制造业标准的护理费为2708.58元(32503元/年÷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提交票据8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复查、司法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其母亲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和护理人员将原始票据丢失,该8张为后补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该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具体分项数额太久不记得了。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每次200至300元与事实不符,仅按照就医和出院普通工具给付,护理人员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6584元,,依据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36584元。已经提交了伤残评定书,证明拾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尚存内固定物,拾级伤残与内固定物有关系,所以对拾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18292元的标准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户口的性质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后提交户口簿原件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6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8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伤情达到了拾级等级,为鉴定其伤情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带来极大的伤害,另外根据法院的实践,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和相关实践。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保险人承担是主要责任,应按2000元乘以70%的比例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冀B0M0**号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冀B0M0**号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徐建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建伟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并且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另一被告王阳。主要证明肇事车辆冀B0M0**在本案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进行投保。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冀B0M0**号交强险保单、冀B0M0**号的行驶证复印件、徐建伟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徐建伟驾驶冀B0M0**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学文驮带原告刘金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学文、刘金清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201104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金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根据GB18667-2002,4、10、3、c,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柒仟元整。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2948.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708.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186.81元。另查明,被告王阳所有的冀BOM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阳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948.25元、护理费2708.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740.83元。二、被告王阳赔偿原告刘金清医疗费14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2445.98元的70%,即15712.1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金清负担255元,被告王阳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