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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林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林建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新安,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峰,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新安诉被告林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林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刘新安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新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由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备战及其妻子签字、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签章的借条一份。被告林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还清全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建峰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律师费1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建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唐国芬向原告刘新安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唐国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被告林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备战。该款项案外人宁波北仑奔鑫物流有限公司、唐国芬至今未偿还,被告林建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本案律师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林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