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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春雨手扶拖拉机沿210省道由蛟河市新站镇驶往蛟河市区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38公里+570米处时,与后面驶来的瞿权驾驶的×××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翟某某和乘车人王新玲受伤,瞿权报案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查获归案。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