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素标与赵风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标,赵风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叶素标,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风其,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素标诉被告赵风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赵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标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叶素标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100M小路口;被告赵风其持B2证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从南侧驶入苏3**省道时,车辆前部撞到“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右侧车厢上,造成“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叶素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04.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404.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案主张)。被告赵风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起事故中是原告撞被告的,被告没有责任。而且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叶素标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100M小路口;被告赵风其持B2证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从南侧驶入苏3**省道时,车辆前部撞到“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右侧车厢上,造成“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叶素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素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04.4元。另查明,被告赵风其未为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素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素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赵风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4.4元,有相关票据及治疗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赵风其按照规定赔偿过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2404.4元由被告赵风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风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叶素标11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6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赵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