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游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原告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奋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与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并提供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RR7.746.1660型插孔的业务另行委托原告完成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货后付款。经核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7198.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198.9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与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或配件加工承揽单位,被告租赁其场地为其加工并提供插孔、绝缘子、螺母、垫圈等设备。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业务委托原告代为加工。200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记载为插孔、插针,金额55552.66元,2007年7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410.6元、9578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原告汇兑2万元,2007年4月2日汇兑2万元,2007年7月26日汇兑15552.66元,2008年4月16日汇兑15000元,2009年1月20日汇兑30000元,2009年12月7日汇兑1万元,2009年12月31日汇兑1万元,2010年2月8日汇兑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汇兑了130552.66元。原告陈述2011年1月6日向被告传真对账单明细表一份,载明:应收账款余额57198.95元。因被告拒不对账并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房屋租赁契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6份、本院对钟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但综合原告长期大批向被告供货,原告向其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符合交易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7198.95元。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7198.95元。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常州市讯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应强代理审判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