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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少青、莫红献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莫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下午,在林州市朝阳宾馆举行的电动车展销会上,易好装饰公司的轿车被林州市顺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电动车碰擦,因而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林州市顺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来处理蹭车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伙同莫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七的”等人酒后以处理蹭车一事为由,在易好装饰公司前殴打被害人郭一某、石某某,致使郭一某、石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一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枕部缝合创、左眼下睑挫伤、鼻骨骨折未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石某某左眼挫伤、唇黏膜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莫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莫某某与郭一某、石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一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王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莫某某与被害人郭一某、石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