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康志岳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1号原告:康志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喜军。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增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北平。原告康志岳(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14日、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戴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法国籍华人,常年在中国境外工作、生活,有一些外汇收入。200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时称温州市商业银行)下属梧田支行开立储蓄一本通存折,户名为原告本人,账号为73×××73(以下称为1573账户)。2006年8月15日,原告分三笔向1573账户存入共计43×××08.19欧元,存期为六个月,期满自动转存。截至2007年4月27日,1573账户共有存款计43×××86.62欧元。2009年9月,被告下属梧田支行副行长林晓雅因涉嫌侵占公款案发,原告通过查询1573账户下存款方得知全部存款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及《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等规定,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的,必须持有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本案中,1573账户内资金被转移时,原告身居国外,不可能出现在被告处办理转账和开户手续,其唯一的身份证证明法国护照也一直随身携带,任何人不可能在存款被盗取时向被告提供原件供查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等规定,被告应当确保存款人存款安全,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人非法转存、盗取分文不剩,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维护原告的资金安全,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被告未按法定规范办理支取存款手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人冒领,存在严重过错。《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86.62欧元(汇率按933.5计算,折合人民币4068072元)存款损失以及该存款自2007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10年10月26日,折合人民币465546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了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5日,其委托祖父康进顺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由康进顺代为管理原告的外汇收入,其后该笔款项划转至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1573账户,但原告对该账户的相应信息均不知晓,直到林晓雅案发之后,原告才知晓其在被告处存款全部被转走。目前原告仅持有1573账户对应的存折,该存折还是在林晓雅案发之后才收到的。被告辩称:1573账户由原告委托林晓雅代理开立,并一直委托其使用。林晓雅设置了账户密码,约定了凭密凭折支取,并且代办了定期存款到期的转销转开业务。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0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梧田支行开立储蓄一本通存折,由此可见,原告对上述代理行为是认可的,换言之,是原告授权林晓雅代理其开户、设置支取条件。若原告不承认与林晓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开立1573账户这一事实也非原告的意思表示,由此推出该账户以及其中的资金出入与原告毫无关联。从账户资金来源来看,1573账户内资金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关系。林晓雅刑事案件判决书已经认定,林晓雅与原告一家(主要代表人为康进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诈骗)时间持续近十年,发生额巨大,原告一家一直在收取高额利息。林晓雅借钱的理由为帮助原告一家理财获得高收益等,手段一是委托贷款的形式,产生(骗得)余额人民币1155万元,二是通过借款(骗得)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欧元20.83万元。涉案的43余万欧元实际上是林晓雅与原告一家借贷关系(诈骗行为)中的发生额,即截止2007年4月林晓雅欠原告的父亲康光德欧元58.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在林晓雅案发前,林晓雅已分四次偿还过本息,至2008年8月15日尚欠欧元20.8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573账户对应的存折及其存款明细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07年4月27日,原告三笔整存整取存款在到期以前被违规转销,原告损失存款43×××08.19欧元,被告存在重大过错。2.户名为康志岳、账号为73×××93账户(以下称为2293账户)的存款明细帐,拟证明:被告违规将原告存款转入其他帐户或提现;原告在1573账户里存款自2007年4月27日至29日被人以取现或转取的方式提取完毕,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大量违规操作,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账户的开立与转账行为等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3.户名为康志岳、账号分别为77×××01、73×××95、73×××10(以下分别称为5701、6295、0110账户)账户的存款明细帐,拟证明5701、6295、0110账户的开户、转款、取现过程中,被告存在大量违规操作,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4.康光德、杨娟弟的户口簿,康志岳、康光德、杨娟弟的出入境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康光德、母亲杨娟弟的中国籍身份,法国籍的康志岳与中国籍的康光德、杨娟弟之间的转款应当按照相应的特别程序进行操作,被告未按照该程序操作导致原告诉争款项的灭失。5.本院向被告调取的十个账户的存款明细帐及各个帐户的有关凭证,该十个账户为:2293账户,6295账户,0110账户,5701账户,户名为杨娟弟、账号分别为73×××01、73×××29、73×××36、73×××02的账户(以下分别称为杨娟弟2301账户、杨娟弟6329账户、杨娟弟0136账户、杨娟弟4402账户),户名为康光德、账号分别为77×××77、73×××77的账户(以下分别称为康光德5677账户和康光德2277账户)拟证明被告没有监测到这些帐户的异常变动,导致原告存款损失。6.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做出的(2010)浙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称为13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不在林晓雅退赔范围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康进顺、账号为77×××55(以下称为康进顺2155账户)以及户名为康志岳、账号分别为77×××63(以下称为2163账户)、1573账户、2293账户的开户凭证、原告及其代理人林晓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拟证明1573账户及相关帐户的开立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被告对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号码做了摘抄。2.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拟证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本人不可能到被告处开立1573账户,只能由康进顺到被告处开立。3.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康进顺2155账户的转开凭证,拟证明涉案款项来源于康进顺,并非原告直接存入。4.康进顺2155账户的转销凭证及2163账户的转开凭证,拟证明康进顺2155账户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和2006年2月15日转入2163账户13×××00欧元和29×××02欧元。5.2163账户的转销凭证以及1573账户的转开凭证,拟证明2006年8月15日433513.53欧元从2163账户转入1573账户。6.1573账户的转销、转开凭证,拟证明2007年2月15日林晓雅代理原告在1573帐户里办理转销、转开手续,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7.1573账户的转销凭证及2293账户的转存凭证,拟证明2007年4月27日1573账户转入2293账户43×××86.62欧元。8.2293账户的转账及取现凭证,拟证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该帐户的使用情况。9.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欧元借款台帐、收条及135号刑事案件的档案材料,拟证明涉案款项实际是林晓雅与被告整个家庭借贷关系发生的金额。10.会见笔录及其附件、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对林晓雅所做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所有帐户的开立及款项的去向。11.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委托贷款台帐,拟证明林晓雅归还的部分欧元本金转成了委托贷款。12.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政法委员会(2010)1号会议纪要、瓯海区区级财政资金会计核算中心领款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收条,拟证明被告下属梧田支行支付康光德、康家贤人民币835万元,后者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本院责令被告继续提供相关账户【分别有:户名为康志岳、账号为73×××36(以下称为4436账户),户名为杨娟弟、账号为77×××51(以下称为杨娟弟5651账户),户名为康光德、账号为73×××42(以下称为康光德5342账户),户名为康进顺、账号为73×××33(以下称为康进顺3133账户),户名为康光德、账号为73×××41(以下称为康光德3141账户),户名为康志东、账号为73×××19(以下称为2319账户),户名为康志东、账号为77×××27(以下称为康志东5727账户),户名为康光德、账号为73×××03(以下称为康光德6303账户),户名为康光德、账号为73×××28(以下称为康光德0128账户),户名为徐顺花、账号为73×××32(以下称为徐顺花2632账户),户名为康进顺、账号为73×××35(以下称为康进顺8035账户)等账户】的存款明细帐及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证据1-证据5,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按照相应规定以及原告代理人的指令办理业务,在办理涉及直系亲属关系的业务时,也按照直系亲属关系交易程序进行审查,不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相关操作规定或者违反了储蓄合同,则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2.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实际上属于林晓雅与原告整个家庭之间的借款关系项下的借款,已经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处理,本案无需再次加以处理。本院认为,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情况应予以确认,虽然该判决主文第三项责令林晓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但是这并不妨碍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其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关于本案已经经过刑事审查,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加以处理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涉案款项与林晓雅案的关系则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详述。3.被告的证据1-证据8,原告认为:(1)2163账户系由康进顺代理开户,认可该证据中所反映的开户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康进顺管理欧元帐户以及2006年8月15日康进顺将其管理的欧元资金转入2163账户。(2)在被告提供证据之前,原告并不知晓1573账户与2163账户属于两个帐户的事实,因为原告始终认为是由康进顺将其资金转入2163账户,对于期间账户资金的来源变动及账户转换情况不知情。(3)该证据反映的户名为康进顺2155账户以及2163账户的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合法。(4)被告以其证据3证明涉案款项并非来源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康进顺的资金来源是其在中行的同名账户,但康进顺存在中行的资金系原告常年在法国经商所得,康进顺在国内没有职业。(5)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2006年8月15日其并不在中国境内,不可能亲自到被告处办理业务,但是2163账户的转销凭证上却直接记录了原告的签名和护照号码,并没有反映任何代理人的信息,可以证明被告的操作存在违规。(6)对于1573账户项下的转销操作是由林晓雅在存款未到期就办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7)2293账户系非法开立,用该账户进行的转存、转账行为发生时原告不在国内,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存在身份证审查、合规审查不到位的行为,该账户的转存凭证显示3天之内取款11笔,共计8万多欧元。根据《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业务存取款业务的通知》,每日提取超过人民币5万元,需要向省一级备案,被告没有出示其向省一级备案的证据。同时,《个人转账储蓄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个人储蓄转账跨境交易的,需按照境内个人与境外个人境内资金划转交易实施,原告属于法国籍,其款项划转至境内帐户,但被告未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资金划转的证据。该账户的取现情况,恰好证明林晓雅出于取现的便利开立了该帐户,并在3日内开设大量帐户并取现完毕,后来开设的帐户户名涉及到康光德、杨娟弟,但是他们对于帐户的开立均不知情。本院对这些帐户发生的交易情况予以确认,至于这些交易的合规性以及被告是否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则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加以评述。5.被告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款项与该证据的关联性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6.被告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林晓雅在与被告的代理人谈话笔录中陈述相关帐户的开户由康进顺持原告的身份证进行与事实不符,帐户都是林晓雅未提供开户人的身份证件开立的。林晓雅还陈述“这个钱不一定是康志岳的,也可能是别人的钱”,所以关于资金的来源,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可能属于原告。(2)关于林晓雅欧元借款分解图,被告注解“10%的非居民利息税税率”,该税率针对的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不清楚,且该税率很有可能是被告为凑数所得。该分解图上的“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8月15日林晓雅支付的利息欧元8843.68”计算中,该期间的实际天数是110天,但被告计算成了108天,被告可能为了凑数而计算成108天。(3)根据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欧元台账,2008年3月13日至8月15日期间上并没有任何反映往来记录,仅在8月15日有一笔借记9921.11,被告将其理解为应付康光德本金198422.11欧元一年的利息,该利息是如何得出,其计算方法和利率没有依据,存在凑数可能性。故原告认为,林晓雅欧元借款分解图是被告凑出来的。原告不否认欧元台账与借款分解图上存在一些对应性,但是台账和分解图均不能反映以上资金来源于原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林晓雅制作的欧元台帐以及被告制作的林晓雅欧元借款分解图与涉案款项的对应性,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7.被告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出借方为康光德,上面没有记载原告的款项,且委托理财的款项不是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故对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林晓雅以委托贷款、高额利息回报以及其他方式诈骗受害人资金这一事实在13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被告主张林晓雅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可能直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林晓雅制作的委托贷款帐目与本案争议仍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8.被告的证据12,原告认可被告曾经一次性支付康家人民币835万元的事实,但是该款项针对的是林晓雅案涉及的康家贤、康光德委托贷款部分人民币1350万元,并没有包括涉案款项。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至于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9.对于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提交的相关账户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操作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名法国籍华人,其祖父为康进顺,祖母为徐顺花,父亲为康光德,母亲为杨娟弟。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有一次出入境记录,即2005年12月25日由浦东机场入境,2006年1月3日由浦东机场出境。被告的前身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为现名。林晓雅,于1975年7月10出生,原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副行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1月15日,康进顺在被告下属丽岙支行开立了康进顺2155账户以及2163账户。该两个账户的开户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栏处均签署了康进顺的名字,记录了康进顺的身份证号码,其中2163账户同时记录了原告的护照号码。当天,康进顺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存13×××00欧元至其康进顺2155账户,并转存至2163账户。2006年2月15日,康进顺从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康进顺2155账户29×××02欧元,并分两笔(一笔为150225.11欧元,另一笔为145876.89欧元)转存至2163账户。至2006年8月15日,上述三笔存款到期并办理了转销手续,并转开至1573账户,转开金额分别135912.52欧元、150985.63欧元和146615.38欧元,存六个月定期。1573账户于2006年8月14日开立,开户时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处签署有“康志岳”的名字,记录了代理人林晓雅的姓名以及原告的护照号码和林晓雅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2月15日上述存款到期,办理转销、转开业务,转开金额分别为136600.58欧元、151749.99欧元和147357.62欧元,存期为六个月整存整取,利率为1.125%,支取方式为凭密。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处由林晓雅签名,并摘抄有康志岳的护照号码和林晓雅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4月27日,上述三笔存款由林晓雅提前办理了转销手续,本息合计为43×××86.62欧元,并分三笔全部转存至2293账户。2293账户于2007年4月26日开立,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栏处签署有“康志岳”的名字,并摘抄了原告的护照号码和林晓雅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2月9日,林晓雅操作康光德5342账户转开了一笔金额为15×××90.17欧元的三个月期存款,年利1%,支取方式为凭密。同年4月27日,林晓雅提前转销了上述存款,本息合计为152719.94欧元,并转销至康光德2277账户。2007年4月27日至4月29日,林晓雅对2293账户及相关账户进行如下操作:1.取现11笔,每笔7500欧元,合计82500欧元。2.转取至杨娟弟2301账户1笔15万欧元。该15万欧元的流向:(1)取现11笔,每笔7500欧元,合计82500欧元;(2)转取至杨娟弟名下77×××51账户1笔22500欧元,后分3笔取现,每笔7500欧元;(3)转取至杨娟弟6329账户1笔15000欧元,后分2笔取现合计7500欧元,剩余7500欧元转取至杨娟弟4402账户后取现;(4)转取至杨娟弟0136账户1笔15000欧元,后分2笔取现,每笔7500欧元;(5)转取至康光德2277账户1笔15000欧元。3.转取至康光德5677账户1笔22500欧元,后分3笔取现,每笔7500欧元。4.转取至康光德2277账户2笔,1笔127500欧元,1笔786.62欧元。连同以上操作2中的15000欧元和康光德5342账户转销而来的152719.94欧元,转取至康光德2277账户下的款项以取现或者转取方式被处理。其中以转取方式存至其他账户的资金亦最终亦由林晓雅取现。5.转取至5701账户1笔22500欧元,后分3笔取现,每笔7500欧元。6.转取至6295账户1笔15000欧元,后分2笔取现,1笔7250欧元,1笔250欧元,另有1笔7500欧元转取至原告名下73×××36账户后取现。7.转取至0110账户1笔15000欧元,后分2笔取现,每笔7500欧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163账户系由康进顺设立,并由康进顺设立、保管密码,且都没有变更密码,而对于1573账户的设立其不知情,且该账户的密码系由林晓雅设立。2010年2月9日印发的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政法委员会(2010)1号会议纪要记载:2010年2月3日上午,各方当事人在区委大楼三楼西首会议室,就解决林晓雅以委托贷款名义诈骗康光德、康家贤(系另一受害人)人民币1350万元,引发康光德、康家贤同温州银行梧田支行矛盾纠纷问题,进行协调讨论,并达成以下意见:一、林晓雅以委托贷款名义,诈骗康光德、康家贤资金,属于林晓雅诈骗案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双方应全力配合支持司法机关办案。二、为履行社会责任,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温州银行梧田支行一次性资助康光德、康家贤835万元,弥补康家损失。时间确定为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三、康光德、康家贤不再向温州银行梧田支行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并支持政府和银行工作。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康光德、康家贤支付了人民币835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做出的13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林晓雅利用温州银行梧田支行委托贷款形式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44.1万元,其中康进顺人民币1155万元;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290万元、87万欧元,其中康进顺人民币370万元、20.834322万欧元。该判决书认定林晓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林晓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全部违反所得等。2011年11月1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女子监狱,会见了林晓雅,形成了一份会见笔录。该笔录反映,林晓雅都是以康进顺持有的康志岳、康光德、杨娟弟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帮助康进顺开立有关银行账户的,这些银行账户的密码也都是林晓雅设立的,转款时也都是由康进顺告知林晓雅后进行操作的。林晓雅还欠康光德、康进顺20余万欧元。2011年2月24日,林晓雅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陈述:原告、康光德、康进顺一家人只有一次从其他银行将资金转入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时是康进顺与林晓雅一起办理的,其余业务都是由林晓雅持康光德或者原告的居留卡、护照的复印件去办理的;存折平时放在康进顺处,密码都是由林晓雅设置、保管。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欧元帐显示:(1)07年8月15日,借记598422.11元,注明了“5%”字样;(2)9月21日,借记利息500元,并贷记100500元,注明了“1053已结¥1058265”字样;(3)10月18日借记利息875元,并贷记100875元,注明了“1065已结¥1074318”字样;(4)10月22日,借记利息930.56元,并贷记100930.56元,注明了“1072.10¥1082076.53”字样;(5)2008年3月13日,借记息2888.89元,并分两笔(一笔2888.89元,一笔100000元)贷记102888.89元,在100000元一栏标注了“1102已结¥1102000”字样;(6)2008年8月15日,借记息9921.11元,余额为208343.22元。相应地,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台帐中,有四笔款项与上述四笔贷记的款项在同一日期借记入帐,且其中三笔注明由欧元转换而来。被告制作、林晓雅确认的林晓雅欧元借款分解图显示:2007年4月27日,林晓雅提前支取的原告及康光德账户内资金合计589578.42欧元(本金四笔合计为588398.36欧元,并按照每笔存款期限计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利息为1180.06欧元)。提取了上述现金后,林晓雅作为其个人借款,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2007年8月15日利息为8843.68欧元,本息合计为598422.11欧元(被告的演算结果为598422.1欧元)。至2008年3月13日,林晓雅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405194.45欧元(其中四笔本金为40万欧元,利息为5194.45欧元)。2008年8月15日,剩余的本金为198422.11欧元,该笔款项一年的利息为9921.11欧元,合计为208343.22欧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被告开具的存折显示本案诉争1573账户的户名为原告,故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与原告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1573账户下存款实际为林晓雅与原告一家借贷关系(诈骗行为)中的发生额,即2007年8月15日林晓雅向原告的父亲康光德借款欧元598422.11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2007年4月,林晓雅以1573账户下的43×××08.19欧元,连同康光德5342账户内的15×××90.17欧元,及这些存款原定存期内、扣除相应的利息税之后的银行存款利息之和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为598422.10欧元,这一金额与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欧元台帐的起始金额598422.11欧元仅相差0.01元。这一差额已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不宜认定为纯属巧合。且被告的这一主张也得到了林晓雅确认的欧元借款分解图的印证,故本案应认定1573账户下的欧元存款为林晓雅制作的康光德欧元台帐起始金额的一部分。如前所述,1573账户的开立、密码设置及存折均系康进顺交由林晓雅处理。同时,根据林晓雅刑事案件材料反映,康进顺还将其他相关账户的存折亦交由林晓雅保管。所有这些账户下款项的提取等交易均由林晓雅操作,康进顺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林晓雅操作这些账户下款项的行为已经取得康进顺的认可。林晓雅对这些账户中提取的欧元款项,曾先后偿还了40万欧元本金及其利息,对最终剩下的本息20.834322万欧元出具了借款借据,交由康进顺收取。后因林晓雅未归还这部分欧元借款及其他款项,康进顺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林晓雅诈骗。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834322万欧元属林晓雅诈骗事实的一部分。1573账户下款项因原告委托的康进顺同意,而被林晓雅支取,且康进顺收取了林晓雅出具的借款借据。故原告方经济损失系林晓雅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所致,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无关。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其存款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志岳(KANGZhiyue,Jean-Claude)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9元,由原告康志岳(KANGZhiyue,Jean-Claude)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志岳(KANGZhiyue,Jean-Claud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9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