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张一成、黄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张一成,黄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77号原告陈志新。被告张一成。被告黄洪琴。原告陈志新诉被告张一成、黄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新诉称:2012年4月30日,张一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8%,由黄洪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起诉来院,要求:1、张一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黄洪琴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张一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黄洪琴作为张一成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志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黄洪琴对上述第一项中张一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张一成负担,黄洪琴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陈志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