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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以下简称联想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芜湖市联想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78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桂勇,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不详。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以下简称联想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想网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老王同学会》、《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及局域网环境下的传播权利),以及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吧内通过网络播映将上述影片提供给用户观看以获得营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福气又安康》、《老王同学会》、《心星的泪光》侵权影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公证书;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9号公证书;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61号公证书;上述1-3证据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是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原始著作权人,2009年7月15日,原告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取得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89号公证书;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4-6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老王同学会》的原始著作权人(出品人),2009年6月1日,原告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取得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7、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17号公证书;8、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18号公证书;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479号公证书;10、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上述证据7-10证明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制作单位为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2009年4月22日,原告经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授权取得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11、公证书(2009)皖芜法公证字第2233号及附件光盘,证明被告联想网吧的侵权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联想网吧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外合审字(2009)第005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是《心星的泪光》,境内制作单位是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境外合作单位是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发表“声明书”,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作品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任何其他著作权。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包括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永久全部版权及其收益为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享有。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有权授权第三方对侵犯该剧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2009年4月15日,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说明及授权书》,电视剧由其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并拥有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永久全部版权。2009年4月22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将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他人侵权的权利独家授予了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22日,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该版权证明书载明:根据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提供的资料,本会审查确认,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下电视节目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台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片名:福气又安康(共27集),出品年份:2009年,出品公司: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他人侵权的权利独家授予了原告,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原告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同上)。2009年,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2009年6月1日,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他人侵权的权利独家授予了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4月2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原告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同上)。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人员焦贤风、马晓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军及原告公司员工赵彦朋来到位于芜湖市黄山中路安师大门面房3-2号,进入一家标明为“联想网吧”的网吧,公证员马晓勤用公证处的Panasonic牌DMC-FX3GK型号的数码相机(存储卡内无内容)对该网吧门口进行了拍照。赵彦朋以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了一台计算机(台号为69),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行为:一、将公证处提供的U盘格式化;二、打开计算机并在桌面上建立命名为“联想网吧”文件夹;三、点击计算机鼠标右键,弹出下拉菜单,选择“属性”对属性进行设置;四、打开“联想网吧”影院,www.le8le.com,点击该页面站内搜索,输入《福气又安康》,并随机选取了部分片段或剧集,随后以同样步骤播放观看了《老王同学会》、《心星的泪光》,在操作及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屏幕截图并保存在桌面上“联想网吧”文件夹中;五、插入U盘并将所取得的保存在桌面“联想网吧”文件夹中全部内容保存至U盘,该U盘由公证员随身携带保管,公证处的Panasonic牌DMC-FX3GK型号的数码相机也由公证员随身携带保管,并将由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保存至上述U盘内“联想”文件夹中。以上过程由公证处两位公证员现场监督,据此,2009年9月27日,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皖芜公法证字第2233号公证书。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费用1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510元。本院认为: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或者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网尚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老王同学会》、《心星的泪光》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吧电脑设置“联想网吧”乐吧影院,引导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上网人员点击观看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涉案影视作品(均在授权期限内),扩大了未经许可观看涉案影视作品的受众范围,同时也为之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被告放弃答辩权利,也未就其是否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影视服务平台有偿获得,是否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等方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应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规模、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影片《福气又安康》、《老王同学会》、《心星的泪光》;二、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6元,由被告芜湖市联想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俊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规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限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