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小菊与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第1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菊,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第16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洲华。委托代理人:程樟根。上诉人王小菊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第1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要求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前,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主张原告已因与其他村民结婚而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双方对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菊起诉。裁定后,王小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其父母是居住在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的村民,也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2、上诉人虽然出嫁,但仍然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户口也没有迁出,并有自己的承包地。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王小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已经基本被征用。虽然王小菊的户口仍在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第16村民小组,但根据该村的习惯做法,王小菊不符合出嫁女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即双方对上诉人王小菊是否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常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