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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刘仕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刑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强,男,1991年0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规定,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仕强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镇江新区丁卯花园3幢三单元某室,窃得现金66元、小饰品戒指一只、小饰品项链三件、小饰品挂件一只,被户主邵某(女,49岁)发现后,使用杀虫剂瓶对邵某进行殴打,并用剪刀戳伤邵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仕强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刘仕强逃跑,后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刘仕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刘仕强具有自首及赃款赃物已被追缴等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家里被盗时遭被告人用剪刀戳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邵某家被盗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3.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刘某身上血迹与被害人邵来娣血迹DNA相同。4.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5.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小饰品戒指、项链的价值。6.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镇江新区丁卯花园3幢三单元某室的现场状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7.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邵某受伤后就诊情况。8.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仕强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仕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仕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8日],即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解国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