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陶字群、黎财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字群,绰号:山鸡,男,1985年12月2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阳安乡双合村委中双合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财铖,绰号:小屁眼,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周塘村委上周塘村2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字群及其辩护人严小鹏、被告人黎财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在平乐县桥亭乡农业推广站宿舍走廊里,将莫际双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120.00元。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在平乐县平乐镇长滩街实验小学内停车棚里,将陈友和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600.00元。2012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字群在平乐县平乐镇长滩街一家修理厂门口,将杨茂勋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女士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1,008.00元。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字群在平乐县青龙乡下盃村大礼堂旁,将翟敏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500.00元。被告人陶字群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228.00元,被告人黎财铖盗窃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7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第三起电动车及第四起摩托车各一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莫际双、陈友和、杨茂勋、廖汉春的陈述、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字群、黎财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中属入户盗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字群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处罚轻。被告人陶字群所盗窃第三起的电动车、第四起的摩托车已由公安人员追缴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字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财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岑 梅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四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