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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雄伟与邵晓东、赵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伟,邵晓东,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马雄伟。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邵晓东。被告:赵典华。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晓东。原告马雄伟诉被告邵晓东、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伟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赵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邵晓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1年7月4日归还。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1年1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200000元;2、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邵晓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邵晓东借款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施正正变更为邵晓东。被告邵晓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950000元。且被告邵晓东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16日分二次共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邵晓东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典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原告预扣的50000元不应算作本金。被告邵晓东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调整。被告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邵晓东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雄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经营,该款定于2011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融资服务费按30‰计算,合计每月费率50‰,按月支付。借款人先还息后还本,并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并加收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付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履行则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担保人担保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各方认可被告邵晓东归还原告100000元,但各方对此100000元为本金还是利息表述不一。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施正正变更为邵晓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领(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等可以证明被告邵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晓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9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邵晓东辩称其归还原告的100000元为本金,但各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先还息后还本”,故本院对被告邵晓东的抗辩不予采纳,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邵晓东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00000元,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297094.44元,扣除被告邵晓东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97094.44元。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为被告邵晓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邵晓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雄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97094.44元,合计1197094.44元(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邵晓东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马雄伟负担50元,由邵晓东、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邵晓东、赵典华、杭州橙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