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谢土德诉被告院彩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谢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任军。被告院某(曾用名院某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谢某诉被告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大女儿谢甲21岁,二女儿谢乙15岁,儿子谢丙9岁。被告于2007年2月在贵港市垃圾场做工,同年5月在垃圾场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已有5年之久,事后原告曾多次到处寻找和打听,音讯全无,故此,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2011)南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仍音讯全无,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谢乙、谢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3、木梓镇官联村委证明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2011)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院某于1990年1月在广西那坡县工作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谢甲,1995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谢乙,于200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谢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2007年2月,被告到贵港市垃圾场做工,同年5月至今没有回过家,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打听被告的下落,但均没有被告的音信。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年南民初子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院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查找自己存在的不足,想方设法去与对方重新搞好关系,以淡化双方存在的矛盾。被告从2007年5月至今没有回过家,与原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成年婚生子女谢乙、谢丙,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谢乙、谢丙由原告谢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院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谢乙、谢丙由原告谢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