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小刚、孙垂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小刚,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垂忠,农民。被告孙垂山,农民。被告张茂叶,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孙小刚、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孙小刚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小刚借款后,按季计息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孙小刚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581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被告孙小刚、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孙小刚因购货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小刚从该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三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此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孙小刚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孙小刚按季计息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小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孙小刚常年外出不在家,现已下落不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581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孙小刚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孙小刚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日利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小刚追偿。被告孙小刚、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581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偿还本金8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垂忠、孙垂山、张茂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小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