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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建平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777号罪犯王建平,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娄选港退缴的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的松下牌背投彩电1台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6月获监狱单项记功,2012年9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