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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玉珍与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陈玉珍,无业。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529号。法定代表人:钟宣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珍与被告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商贸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丁治国、中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吕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珍诉称:中港商贸公司在安徽代理“HIPANDA”()品牌。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合肥市签订了“HIPANDA”的《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从事“”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原告向被告交纳信用保证金3万元和首批货款及道具款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3万元保证金收据和首付款7万元收据各一张。2011年7月24日,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丈夫郑仁新。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资金被困,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001元以及加盟保证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港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无力继续经营加盟店,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当日对往来帐进行核对确认。根据对帐单的内容,结合《加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现应扣除已发送104999元的货物、以及原告收取的10671元的货物(折扣后价格)、价值2830元的辅料、价值3346元的13套灯具、价值3110元的化妆品、装修款21790元,故我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款额为23253元。经审理查明:中港商贸公司在安徽代理“HIPANDA”()品牌。2011年,陈玉珍欲在安徽省加盟销售“HIPANDA”()品牌产品并与中港商贸公司进行了洽谈。2011年7月10日,中港商贸公司在双方拟定的《HIPANDA安徽加盟协议》和《能猫人HIPANDA品牌加盟附加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2011年7月13日陈玉珍在两份协议上分别签名。双方约定:陈玉珍在中港商贸公司授权范围内在“芜湖华亿商场”销售“”品牌系列产品,货价4.5折(含税票),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陈玉珍需交纳加盟信用保证金3万元、首批货款及道具款17万元;开业前六个月,支持货品100%,前期专柜道具按总公司定价款,中港商贸公司垫付道具款给予借用支持,开店满一年后中港商贸公司给予赠予。协议签订后,陈玉珍对由其实际经营的“芜湖华艺商场”专柜场地进行了装修,并自行承担了装修费用。同时陈玉珍于2011年7月11日按约定支付中港商贸公司10万元,该公司分别出具3万元保证金收据和首付款7万元收据各一张。2011年7月24日,陈玉珍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陈玉珍丈夫郑仁新。此后,中港商贸公司发往“芜湖华艺商场”陈玉珍经营的柜组价值233332元折扣后价值104999元的服装,价值2830元的配件、以及价值3346元的灯具,合计111175元,则陈玉珍剩余货款为58825元。2011年10月18日,郑仁新代陈玉珍向中港商贸公司书写申请,因个人原因,无力经营要求从芜湖华亿商场撤柜,并表示自愿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在芜湖华亿购物中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玉珍对中港商贸公司提供的《芜湖华亿(陈玉珍)往来对帐单》中“陈玉珍”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该“对帐单”中的“陈玉珍”签名与送检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此次鉴定,陈玉珍垫付鉴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双方均提供的《HIPANDA安徽加盟协议》和《能猫人HIPANDA品牌加盟附加协议》以及陈玉珍提供的中港商贸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陈玉珍与中港商贸公司签订上述两协议加盟销售“HIPANDA”()品牌产品,并向中港商贸公司预交17万元货款和3万元加盟信用保证金。2、中港商贸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29日由陈玉珍和其丈夫郑仁新均签名的服装、配件发货单一组,证明中港商贸已发给陈玉珍233332元折扣后价款104999元的服装,价值2830元的配件、以及价值3346元的灯具。3、由陈玉珍丈夫郑仁新出具给中港商贸公司的申请,证明陈玉珍已于2011年10月18日要求于当日从芜湖华亿商场撤柜,并愿意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在芜湖华亿商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4、陈玉珍提供的其丈夫郑仁新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送货单、收款赁证,证明陈玉珍在加盟品牌销售后,其在“芜湖华亿商场”的专柜场地由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5、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书及检鉴定费发票,证明陈玉珍对中港商贸公司提供的《芜湖华亿(陈玉珍)往来对帐单》中“陈玉珍”签名不是陈玉珍本人所写,以及陈玉珍为此垫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陈玉珍与中港商贸公司签订的《HIPANDA安徽加盟协议》和《能猫人HIPANDA品牌加盟附加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陈玉珍因个人无力经营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提前撤柜,并愿意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在芜湖华亿商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此后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内已无业务往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自然终止,无须另行解除。因此,中港商贸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退还陈玉珍多预交的货款58825元。至于30000元保证金中港商贸公司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加盟信用保证金是加盟销售商对其加盟销售的品牌所作的信誉保证,该保证金在加盟销售商退出加盟销售后代理商即应当退还,故中港商贸公司抗辩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即陈玉珍要求返还30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陈玉珍是否应当承担配件货款的问题:双方在加盟协议中已有约定“中港商贸公司垫付道具款并给予借用支持,开店满一年后中港商贸公司给予赠予”,本案中,陈玉珍开店并未达到一年,故其应承担配件款。关于陈玉珍只认可收到“配件发货单”中打印部分的价值2610元的配件物品,否认收到中港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在“配件发货单”左下角用黑色水笔书写的价值3346元的物品,并认为“配件发货单”中模特栏内黑色水笔书写的220元是中港商贸公司在陈玉珍、郑仁新签字确认后添加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证据形式上,中港商贸公司工作人员用黑色水笔书写内容的位置一部分在陈玉珍与郑仁新签名的上方,另一部分是在郑仁新签名的左侧,两人在该配件发货单签收人处签字时,并未对确认的款额重新书写,现陈玉珍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手写内容是在其二人签名后由中港商贸公司添加的内容,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配件款额为6176元(2610元+220元+3346元)。关于中港商贸公司提供的道具等报价单、价值10671.30元的服装发货单、2011年9月27日、28日的两张价值分别为1680元、1050元的HID电子镇器等销售单、价值为416元的雷士照明灯具发票所体现的费用是否由陈玉珍负担的问题:因此组证据均无陈玉珍或其丈夫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此外,该公司提供的价值3110元的化妆品发票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达不到陈玉珍应承担费用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此外,陈玉珍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中港中贸公司提供的《芜湖华亿(陈玉珍)往来对帐单》中“陈玉珍”签名的真伪性申请鉴定,由于该处的“陈玉珍”签名被鉴定为不是陈玉珍本人所写,故此次鉴定费1000元应由中港商贸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陈玉珍与中港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已自然终止,无需再行解除。中港商贸公司现应当返还陈玉珍加盟信用保证金30000元,及剩余货款58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珍货款58825元;二、被告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珍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7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玉珍负担77元,被告合肥中港商贸有限公司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