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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阮丽平与黄光富、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平,黄光富,林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阮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富。被告林小兰,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玉海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原告阮丽平与被告黄光富、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波,被告黄光富、被告林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期间,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总计25万元,同时被告黄光富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并由原告收执。2012年期间,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光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属实,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炒股,因炒股亏损导致现在无力还款。被告黄光富已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并于今年正月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所以借款应当按照本金24万元计算。二、因借款投资所得为两被告夫妻共同使用,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协议虚假离婚,离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于2012年6月份正式分居。被告林小兰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被告林小兰从未向原告阮丽平提出借款,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光富的个人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4月份分居,2011年6月27日借款之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1月11日借款之时,两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所以本案两笔借款时间均为双方分居或离婚之后。二、被告黄光富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被告林小兰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用途。三、被告黄光富有赌博行为,该笔借款可能是赌博债务。即使被告黄光富辩称系炒股亏空,也只能认定是个人炒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做了明确分配,被告黄光富当时的意思表示即认可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五、被告黄光富认为与被告林小兰为逃避债务假离婚不符合事实。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离婚均应当是慎重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小兰的诉讼请求。原告阮丽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3、借条与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光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小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被告林小兰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7、照片2张,证明被告黄光富采取暴力强迫被告林小兰偿还债务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黄光富有赌博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光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黄光富确于2012年9月初与被告林小兰发生争执,并非本案借款引起,也未伤及被告林小兰;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因双方为假离婚签订,内容是对方拟写,并非被告黄光富真实意思;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小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中的借条有异议,因被告林小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黄光富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时未提出该笔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借款关系。原告阮丽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光富已经确认双方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4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5、6能证实两被告结婚、离婚时间,以及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被告黄光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光富、林小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银行贷款等共计187万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方隐瞒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任何债务均由该方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光富向原告阮丽平借款15万元,加上之前已交付借款5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上述20万元借款未列入两被告离婚时协商由夫妻共同还款的187万元债务范围。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光富再次向原告阮丽平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黄光富陆续按约给付原告2012年5月2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光富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阮丽平借款,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限定的利率范围,应予以保护。被告黄光富辩称仅已偿还本金1万元,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告阮丽平关于被告黄光富已偿还利息的陈述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本案债务中的20万元系被告黄光富、林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以被告黄光富名义所负,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光富、林小兰离婚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的分割意见,即单方名义所负债务由该方处理,对两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林小兰仍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光富在离婚之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阮丽平所借的5万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丽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小兰对上述债务中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光富负担(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