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诉被告某某供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某某供销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钟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壮族,住XXX。原告杨某某,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原告程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供销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诉被告某某供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某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全部交清了购房款。但是,被告在收取三原告全部购房款后,以房价偏低为由,要求提价,并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对某某市某某路XX号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供销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2、公司在办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违反了单位大多数职工的利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8日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了三原告的购房款,有被告的单位公章,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2、2012年6月1日的《某某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座落、房产证号以及面积,而且双方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以及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28日被告正式交付给原告;3、1996年12月12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的座落、面积,该房屋属于单位财产,不是国家财产;4、《某某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网上签约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2年9月29日的某发(1992)62号文配套政策之三某某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卖不符合政策规定,政策规定面临拆迁的、当街的、三层以下的不属于可以买卖的范围;2、某署发(2000)33号某某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某某地区直属单位房改工作意见及有关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当时是按照通知规定的价格依据,这就是房改房的价格;3、关于刘某某同志任免职通的通知一份,证明我公司属于某某供销社管理,某某供销社有权管理我公司,如果我公司的买卖行为不合法,某某供销社有权终止;4、公司对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的通知一份,证明我公司通知三原告来领取他们已经支付的房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某某市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第二条写明的情况是“公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的房屋。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现在某某地区已经撤销,当时进行房屋买卖时是参照这个价格确定的。对证据3,原告认可刘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证据4恰恰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系被告职工。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系一栋三层楼的建筑面积为102.3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属于被告的集体财产。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本公司的职工租住,被告按有关规定收取租金。现该房屋是由钟某某、杨某某租住,但租住期间一直拖欠该房屋租金。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位于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作为福利房改房出售给三原告,被告在没有征得全体职工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按“某署发(2000)33号文”,某某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某某地区直属单位房改工作意见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2000年房改成本价每平方米751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的房屋出售给三原告。2012年5月28日,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各自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616.61元,三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人民币76849.83元。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引起上级主管部门的重视,来宾市供销社于2012年6月6日下发了《关于暂停办理某某市东台路西一巷2-1号职工住房的通知》,指出该房屋出售给职工时并未按市社要求在职工大会上通过,经市社班子研究决定,应停止办理相关房屋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三原告下达了要求三原告领回原交付的购房款的通知,但三原告未予理会,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对某某市某某路XXX号号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另查实,根据“某某市出售公有房屋住房暂行办法某发(1992)62号文之规定,被告的房屋属于某某市房改范围内的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成套住房。根据文件规定,公有成套住房除有历史纪念意义,名胜古迹,近期列入规定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产权尚未明确,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无法与办公生产等场地划开的住房,三层以下(含三层)住房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外,均属出售范围的规定。而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根据柳州市政建设需要,已被连入被拆迁范围。另外,该房属于临街临马路,又是三层以下建筑,因此,该房屋属于不能出售的房屋。庭审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已被某某市政规划纳为需拆迁的房屋,被告在出售时是知晓该房屋要拆迁的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市某某路XXX号属被告集体财产,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已被列入市政规划拆迁范围,面临拆迁的情况下,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征求大多数职工的意见,擅自以超低的价格将公司的集体财产出售给三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三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请,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某某供销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某某供销公司退还给原告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6849.83元。案件受理费82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