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甲、黎某甲、苏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403号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系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辩护人莫志辉,广西鹏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辩护人唐建军、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甲发现其女友与受害人蔡某的QQ聊天记录后,认为二人关系暧昧,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携带凶器,于当日22时许来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一楼佰老汇发廊对面的人行道处汇合后,黎某甲提出向受害人蔡某索要钱财,陈某甲等三人同意。之后,黎某甲手持尖刀、苏某甲、陈某甲手持砍刀、黄某甲手持铁棍在佰老汇发廊门外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受害人蔡某5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已缴获并发还受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2、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图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调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甲发现其女友与受害人蔡某的QQ聊天记录后,认为二人关系暧昧,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于当日22时许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一楼佰老汇发廊对面的人行道处,被告人黎某甲提出向被害人蔡某索要钱财。之后,被告人黎某甲手持尖刀、被告人苏某甲、陈某甲手持砍刀、被告人黄某甲手持铁棍在佰老汇发廊门外拦住并威胁被害人蔡某,迫使被害人蔡某拿出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黎某甲。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黎某甲抓获。2012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带着公安人员到广西灵川县城纤手柏艺发廊店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抓获。破案后,赃款已缴获并发还受害人。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参与犯罪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经过;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4、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的身份和年龄;5、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图证实案发地点;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收条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款和发还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甲在家时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苏某甲、黄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小成长在交通信息闭塞的农村环境,遇事易冲动不懂理性分析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以及家庭成员疏于管教,未注意自己未成年孩子的为人处世教育培养,以致造成犯罪的后果。但被告人黄某甲属初次犯罪,积极认罪、悔罪,亲属亦表示愿意加强管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兼书 记员 李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