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洪明与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明,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赵洪明。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虹。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原告赵洪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德清县人民医院,并与被告签订陪护协议,被告指派护工徐冬英负责对原告的陪护工作。2012年4月24日凌晨,护工徐冬英在护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护理义务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纠纷成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护理费4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护理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书面综述、被告书面答复、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护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专业护理至鉴定日前一天止,生活护理3级,护理依赖参与度75%,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摔伤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与被告签订陪护协议,被告指派护工徐冬英负责对原告的陪护工作。20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在起床小便时摔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定为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66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陪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指派陪护人员不当导致陪护人员未能胜任陪护工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但原告诉请返还护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6008.6元。二、驳回原告赵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84.5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被告负担1813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