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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235���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骏飞与徐水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骏飞,徐水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管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林芬。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徐水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平。原告管骏飞与被告徐水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管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芬、王云龙、被告徐水土委托代理人王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骏飞诉称: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水土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晚长线从长台驶往塘源口,行经晚长线27km+400m江山市塘源口乡玉源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管骏飞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水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骏飞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费13462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管骏飞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6周、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水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4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424元。被告徐水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抬人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对于施救费由法院核实;同时由于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未投保有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有一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药品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十六份、抬人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中,其中有2011年1月13日、5月17日、9月3日、12月5日、2012年1月30日的票据中的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求法院核实。其中有三份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统一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水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水土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晚长线从长台驶往塘源口,行经晚长线27km+400m江山市塘源口乡玉源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管骏飞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水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骏飞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462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管骏飞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6周、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水土驾驶的车辆及原告管骏飞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水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管骏飞起诉要求被告徐水土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退还机动车”。上述规定,系针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后果。虽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适用范围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强调的是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即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纳入该条款规定或者作相同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均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管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排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适用。如适用该条款,则对被告徐水土,��显不公,不适用该条款之规才能均衡机动车双方的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管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水土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管骏飞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管骏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告管骏飞应负的责任及原告管骏飞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管骏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土赔偿原告管骏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22.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徐水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