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素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素珍。2010年6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素珍在本县武康镇春晖街48-1号经营美容店,与卖淫女黄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每次收取30元好处费。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珍两次容留卖淫女黄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的二楼房间内分别与嫖客沈某、沙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素珍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素珍是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证人黄某、沙某、沈某、康某、俞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珍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素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素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素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