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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申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管培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管培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6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法定代表人:沙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管培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简称新山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管培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新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政英,管培君及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8日,一审原告管培君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管培君父亲管德福作为新山村村民,于1984年以口头方式与新山村委会达成协议,承包了村里6120平方米的果园地。后管培君的父母于1999年相继去世。2000年2月24日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签订了继续承包该6120平方米果园地的书面协议,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91.8元。管培君从2000年至2003年每年都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2004年国家实行直补后,新山村委会以土地承包费过低为由拒绝收取承包费。管培君承包至今已投入大量资金经营,故请求判令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新山村委会(一审被告)辩称,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签订承包的6120平方米土地,是新山村委会所有的非平均分配的生产资料,该协议在签订的时候未经招标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吉林省农村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管培君系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2000年2月24日,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山村委会将该村6120平方米果园地发包给管培君,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人每年向新山村委会缴纳承包费91.8元。地址位于新山村卧虎沟北山坡,东南侧距住宅房后2米处起算,北至孟宪权房南2米处,东至张瑞林流水沟,西至吴向阳分界线水沟为界,南至赵凯房后3米为界。2000年至2003年,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04年至今,新山村委会未再收取管培君交纳的承包费。2011年11月24日,新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新山村委会将6120平方米果园地承包给管培君的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招标、竞价程序,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要求管培君立即返还果园地。另查明,管培君除承包上述果���地外,在该村没有承包其它土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管培君作为新山村村民,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同时,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作为适格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在当年也属合理水平,且管培君承包经营至今,已十余年,其对土地也做了大量投入,作为该家庭的唯一承包地,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该果园地的承包是否在农经站备案都不应该影响其作为承包方的权利。新山村委会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且未经过招标,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利益为由)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管培君与新山村委会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山村委会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时间是1999年,该规定已被2008年12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因此,原判决继续援引此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新山村委会称,同意抗诉意见。管培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应由法院决定,与当事人无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9年7月8日施行,本案新山村委会与管培君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2月24日,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裁判本案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