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尹建勇(自报名),宁庚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尹某甲,尹建勇,宁庚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系被害人匡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系被害人匡某乙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建勇,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石柱乡,(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庚柏,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砚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宁庚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人尹建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炜华,被告人宁庚柏及其辩护人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匡某乙等人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士多店玩电脑俄罗斯转盘游戏时,因赌博下注问题与游戏机的管理人员发生纠纷。该游戏机管理人员打电话叫同案人高某(已判刑)前来处理,高某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害人匡某乙仍在店内闹事,即打电话给收取保护费的被告人尹建勇,要求其前来处理。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与同案人尹某乙(已判刑)、“阿亮”(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地址,在同案人高某的指认下,与被害人匡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对被害人匡某乙等人进行围殴。期间,被害人匡某乙被人持刀捅刺胸部、肩部等部位,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匡某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悦民路13号一间无名旅店3047房抓获被告人尹建勇,从被告人尹建勇所睡床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建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建勇还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人与同案人尹某乙、高某共同承担赔偿161526.1元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2、两被告人连带支付同案人尹某乙、高某迟延支付赔款的利息。3、原告人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00元,以上共计6200元。两被告人需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1807、180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实其诉求。被告人尹建勇对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关于故意伤害,其辩解称:是同案人高某、尹某乙等人叫其去现场的,当时宁庚柏已在现场,其去到后没有与对方人员发生争吵和打斗;其也从没收取过高某的保护费;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同案人宁张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关于民事赔偿,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计算赔偿数额。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尹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提出:尹建勇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尹建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尹建勇的家庭情况,对尹建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同意支付赔款及所诉的相关数额,但认为不需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和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宁庚柏辩称:其是为了劝架而去到现场,到达现场以后其没有动手打人。关于民事部分,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计算赔偿数额。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发起因是同案人高某因赌博机的下注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高某为摆平此事通知了收取其保护费的被告人尹建勇前来处理,高并不认识宁庚柏,而同案人尹某乙也明确其不是听从宁庚柏的指挥,因此可以确认宁庚柏并不是本案的带头者。2、宁庚柏是在他人的通知下到达现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凶者“阿亮”是宁庚柏纠合去到现场的。3、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4、宁庚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宁庚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匡某乙与朋友宁某斌等人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一无名士多店内玩电脑俄罗斯转盘游戏时,宁某甲因赌博下注的问题与游戏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该管理人员遂打电话告诉同案人高某(已判刑),高某随即来到现场处理,未果。之后,高某即打电话给收取了其保护费的被告人尹建勇,要求尹建勇前来处理。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与同案人尹某乙(已判刑)及“阿亮”(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址,在高某的指认下进入士多店内与被害人匡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及打斗。期间,被害人匡某乙被人持刀捅刺胸部、肩部等身体部位,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悦民路13号一无名旅店的3047房内抓获被告人尹建勇,从被告人尹建勇所睡床铺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子弹2发,其中1发属于制式枪弹,1发属于非制式枪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是被害人匡某乙的父母,与被害人匡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关于故意伤害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09】21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东侧套房,该房为一房一厅一厨结构。在房门口内侧东南角侧倒一张简易柜子和一台电脑,电脑损坏,客厅地板踩踏杂乱,见有四处血液痕迹。房间靠西墙对着门口摆放着一张双架床,床上的卷纸见有血液痕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血迹和电脑。之后,公安人员赶往医院,并对被害人匡某乙的衣服进行检验,提取了上衣两件,均有血迹,且该两件上衣均见有刀刺痕迹,提取了牛仔裤一条,上面有血液痕迹。2、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8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东侧房的厅内地面的四处血迹和卧室内双架床上卷纸上的血迹来自被害人匡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技法鉴字(2009)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匡某乙左胸部第六肋处创口、左肩胛下处侧创口、左肘背侧创口均边缘整齐,其中左胸部第六肋及左肩胛下外侧创口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死者面部、颈部、左小腿的多处软组织擦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匡某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先后抓获了同案人尹某乙、高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人宁庚柏的老家一副食品店内抓获被告人宁庚柏,同年10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抓获了被告人尹建勇。5、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辨认证明,证实:匡某甲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其子匡某乙。6、作案现场本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的照片,同案人尹某乙、高某进行了辨认和确认。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2009年11月15日)晚上20时9分,同案人高某用135××××4313电话主叫被告人尹建勇156××××0578的电话,通话时长为69秒。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带相片)、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尹建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9、治安监控录像,该录像内容反映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星期日)20:14-20:22分之间。当晚20时14分,同案人高某带领被告人尹建勇、同案人尹某乙等人去到案发现场附近的巷口,指认现场给被告人尹建勇等人。不久,被告人宁庚柏等人路过巷口;20时22分,被告人尹建勇、同案人尹某乙、高某等9名男子匆匆忙忙从员村北社东二巷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脚部受伤,被同伙扶着。同案人高某指认录像中携带黑色挂包的人就是其本人,当时在场穿着条纹衣服的人就是同案人尹某乙。同案人尹某乙也确认录像中穿条纹上衣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被告人尹建勇确认其与尹某乙去到了现场。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尹某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人高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人均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经济损失161526.1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庚柏及被害人匡某乙的身份情况。12、证人宁某己(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2009年11月15日19时30分,我和匡某乙、宁某斌、宁某伟四人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士多店玩“俄罗斯转盘”赌博机。当时宁某甲下注10元买红球,转盘停下后被他押中了,但是看赌博机的女孩说电脑开始转动后宁某甲才下注,而且押注前不给钱,不算数,于是宁某甲就与那个女孩吵了起来,后来那个女孩就进了士多店的洗手间。不久,有一名看赌博机的负责人从巷子另一头走过来说:“别在这闹事。”我们又与他吵了起来,那名男子很生气地把赌博机关掉就走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有八名男子过来,为首的人叫“阿东”(宁庚柏),该伙男子中有个叫“阿勇”(尹建勇)就说:“谁在这里闹事?”匡某乙就大声应了他们几句,他们就过去对匡某乙拳打脚踢,我们见状就去将那伙男子拉开,当时没见匡某乙身上有明显受伤。拉开后,宁庚柏又骂了匡某乙一句:“你别太窜了。”这时,从宁庚柏后面冲出一名叫“列子”(尹某丙,又叫“德子”)的男子,当时他穿一件白色休闲外套,他拿出一把刀对着匡某乙左胸部捅了一刀,匡某乙马上倒在麻将台上,那伙男子见状就全部跑掉了。我们随后将匡某乙送到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听医生说是捅到了心脏,不久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们这伙人是在员村混的,以收保护费、开地下赌场为生,他们有两个老大,其中一个就是宁庚柏。宁庚柏他们应该是那名看守赌博机的负责人叫过来的,放赌博机的人向宁庚柏他们交保护费,有事叫他们过来帮忙。经证人宁某己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尹建勇就是其所述“阿勇”,并对被告人宁庚柏进行了确认;指认同案人尹某丙就是其所述的“列子”或“德子”,指认同案人高某就是其所述的看管赌博机的负责人。13、证人宁某甲(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2009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我和匡某乙,宁某伟等人到本市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一家士多店玩“俄罗斯转盘”,当时有一名女子在电脑旁边负责收钱,如果押中了该女子就赔钱给我们,每注至少要10元,每次下注前要先付钱。当时除了我们三个以外,还有三、四名男子在那里玩。20时20分许,当我下注并准备拿钱给该女子时,电脑就开始转了,并且转到我押中的“黑球”上,但该女子说没有帮我下注。我当时就很生气,很大声说:“别人下进去了,我的怎么没下进去,”那个女子就说来不及下注了。接着,那个女子就走出去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就有一名男子过来找那个女子出去了一会,接着就有八、九名男子来到士多店,带头一名男子对我们说:“是谁在这里闹事啊?”我说:“我们没有闹事”。那男子就说:“还没有闹事?”当时匡某乙就说:“这也算闹事吗,人家说一句话就能下注,我们也有给钱的,为什么下不了注。”之后,对方八、九名男子就动手殴打我们,士多店的老板和其他在场的人都在劝架。那名带头的男子指着匡某乙说要砍死他。接着,对方的人又冲上来,当时现场很混乱,过一会,匡某乙就倒在地上,对方的人也跑了。这时,我们发现匡某乙的胸部有血,就马上报警并送匡某乙到医院抢救。那些男子好像是看场的,他们说我们在那里闹事,所以要殴打我们。经辨认照片,证人宁某甲指认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参与案发当晚的打架。14、证人宁某乙伟(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我和匡某乙、宁某斌去到本市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一家士多店赌钱。我们来到后就先看一下,后来宁某甲想下注,但没有成功,而宁某甲想下注的球却跑了出来,中奖了。于是匡某乙和宁某甲就问负责看赌博机的女子,为什么不给下注,并且说话比较大声,那名女子说了一句“买不到了”就离开了士多店,几分钟后又回来。过了一会,该赌博机的经理也过来了,他看了一下没说什么就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该名经理带了10多个人来到士多店,其中一名带头的人就问那名经理是哪一个,那名经理就指着匡某乙和宁某甲说就是他们。当时我和宁某甲站在士多店里面,匡某乙站在士多店的门口,那帮人就冲向匡某乙,围着匡某乙进行殴打,打了约一分钟,那帮人和经理以及当时负责看机的女子一起跑了。之后,我们看见匡某乙躺在地上,心脏部位被刀捅了,身上流着血,我们就把匡某乙送去医院抢救。匡某乙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也没有看到对方当中是谁拿刀的,看赌博机的女子和经理没有动手打人。殴打匡某乙那帮人当中,我认识其中四个,分别是“阿东”(宁庚柏)、“大蛙”、“德子”(尹某丙)、“阿勇”(尹建勇),他们都有动手殴打了匡某乙,他们都没有正当职业,应该是收“保护费”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宁某乙伟指认被告人宁庚柏就是其所述的“阿东”;指认被告人尹建勇就是其所述的“阿勇”;指认同案人尹某丙就是其所述的“德子”。15、证人宁某乙波(被害人的老乡)的证言:2009年11月15日20时多,我在本市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一楼麻将档和档主“富佬”、“敖古”等几个老乡在玩纸牌时,听到门口“俄罗斯转盘”赌博机那里传来吵架声,是我的老乡匡某乙、宁某乙伟、宁某己等人因下注的事情与看赌博机的女子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我们听到一帮人过来和匡某乙他们打起来。我们就出来,看见是“阿东”(也叫“东哥”,宁庚柏)带着八、九个男子过来殴打匡某乙,当时是对匡某乙拳打脚踢,我和“富佬”赶快过去劝架,把宁庚柏等人拉开。当时匡某乙说话比较冲,对宁庚柏说了句:“你算老几!”宁庚柏他们一听就很气愤,有人说了句:“东哥,你一句话,我们就把这小子废了!”后来,有一名男子冲上来,对匡某乙身上捅了一刀,匡某乙中刀后马上倒在麻将桌上。宁庚柏他们随后立即跑掉了。我们将匡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后匡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殴打匡某乙那伙人我认识4个,他们分别是宁庚柏、“阿勇”(尹建勇)、“德子”(尹某丙)、“大蛙”。宁庚柏那伙人都是在员村混的,以收保护费、看赌场为生,老大是宁庚柏,还有一个叫“进宝”的,都是湖南人。我不太清楚是谁叫宁庚柏他们过来殴打匡某乙的,应该是看赌博机的女孩。经辨认照片,证人宁某乙波指认被告人宁庚柏就是其所述的“阿东”;被告人尹建勇就是其所述的“阿勇”;同案人尹某乙就是其所述的“德子”;同案人高某就是在员村案发地摆放游戏机的负责人。16、证人宁某乙富(士多店老板)的证言:大约一个多月前,有人提出要在我住处摆放游戏机,每月月租500元,我同意了。2009年11月15日晚上8点10分,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是宁某己)来到我住处玩游戏机,因为下注的事情与看游戏机的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后来该名女子就将游戏机关了,去了我住处的洗手间。大概过了几分钟,一名管理游戏机的男子过来,叫那名女子将游戏机打开,开机后,那三名男子继续在那里玩。大概8点20分,有个叫“阿东”的男子(宁庚柏)带了七、八名男子过来,宁庚柏对着那三名男子说:“你们在这里找死。”那三名男子就说下不了注就算了。宁庚柏就说:“你们再吵就收拾你们。”说完之后,就有七八名男子冲上去殴打那三名男子,当时宁庚柏没有动手。我们几个老乡就上去劝架,把他们劝开了,并推出门外。当时宁庚柏就指着死者(匡某乙)说“你这个人很牛”,说完就往里面冲,想殴打死者。我就抱住宁庚柏,宁庚柏就举起手说拿刀来收拾他。说完之后,就有几名男子冲上去殴打匡某乙,具体怎样打我就没有看到,因为当时我抱着宁庚柏。那几名男子进去打死者这边的三名男子,大概打了一、二分钟,他们就往外走了。死者这边的人就往外追,我就将宁庚柏放了。这时我老婆说有人用刀捅了死者,我转身一看,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扶住倒地的男子,该名男子已经没有反应了,我就马上打120和110报警。打人的那伙人当中,宁庚柏是为首的,我认识他好几年了,他平时在员村一带活动,是收保护费的。另外几名男子平时都在员村附近见过,但我说不出他们的名字,有一个叫“阿勇”的人。游戏机平时有两名男子负责管理,有一个女的负责开机。死者是没有工作,在员村跟着宁某己混。打架当时其实就是一点口角。死者说话太冲,而宁庚柏脾气比较暴,非要打那个死者。如果当时宁庚柏不说动手,谁也不会动手,也不会发生死人的事。一开始,我把双方劝开,双方都往外走,但在门口吵嘴。这时,宁庚柏那方又来了两、三个人,就人有冲上去打人,我将宁庚柏死死抱住,不让他去打人,后来就有人将死者捅死了,我没看到是谁动手捅死者的,那个负责管理游戏机的人没有骂人,他也没有叫宁庚柏打人,反正他给宁庚柏交了保护费,有事就通知宁庚柏他们处理就行了,打架时他也不在场。事发当时,双方都没有真正打起来,有很多人在场劝架,就是后来有人一刀将死者捅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宁某乙富指认被告人宁庚柏就是其所述的“阿东”;被告人尹建勇就是其所述的“阿勇”;同案人尹某乙当时参与有殴打死者一方人员;同案人高某就是看管游戏机的负责人。17、证人周某乙(士多店老板娘)的证言:别人在我的暂住处即本市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1楼放有一部赌博机,有一名女子负责管理。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我的暂住处玩赌博机,但不知为什么与赌博机的女管理员发生争吵,后来那名女看管员就打电话叫一名男子过来,那名男子来到后又与那三名男子争吵了起来。之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就有八、九个男的过来并与玩赌博机的三名男子发生争执,打斗。他们一发生打斗,我因害怕就马上抱着儿子躲进屋内的洗手间,他们怎样打我没有看见,后来我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那人用手按住自己的左胸,流了很多血。打人的那帮人是有收保护费的,那个经理也跟我说过收保护费的事,那伙人中有个叫“阿东”的,当时就是“阿东”带人过来的,不是“阿东”说一句话,那伙人是不敢用刀的。事后,我曾经听老乡讲,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捅的,当时她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手上都是血。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乙指认同案人尹某乙于案发当晚参与打架;同案人高某就是在案发现场管理游戏机的经理。18、证人匡某甲的证言:匡某乙是我的次子,于2009年7月从湖南老家到广州打工。2009年11月16日,我接到宁某乙伟的电话,说我儿子匡某乙出事了,我便与家人赶来广州处理。19、同案人尹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员村一间士多店玩。尹建勇、“阿飞”路过时看见我就叫我跟他们一起走,说有点事。后来我们在石东村的凉亭处碰见高某,由高某带我们去到后来出事的士多店,当时是因为赌博机下注的问题,我老乡匡某乙、宁某甲、宁某乙伟等人与在士多店看赌博机的女孩发生纠纷。尹建勇到达后就与匡某乙等人商谈,后来将事情谈好了,正准备走时,“阿东”(宁庚柏)就带着阿亮、大娃、小清、小武等人来到。宁庚柏来到后很凶,叫嚷着让闹事的人站出来,匡某乙就站出来与宁庚柏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宁庚柏就说教训匡某乙,于是大娃、阿亮及那些不认识的男子就上去打匡某乙,大娃将匡某乙的脖子勒住摔在地上,阿亮等人就踢匡某乙,阿亮手里还拿着刀捅,后来阿亮不知怎么就将我们这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捅伤。于是,大娃就松开手,匡某乙站起身冲过来就要打阿亮等人,阿亮就用刀捅在了匡某乙的身上。之后,宁庚柏、阿亮、大娃、小武、小清等人就跑了。之后,我也与尹建勇逃跑了。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尹某乙指认被告人宁庚柏就是其所述的“阿东”;并对被告人尹建勇进行了指认。20、同案人高某的供述:2009年9月,我经老乡介绍到本市天河区员村帮人看“俄罗斯转盘”赌博机,我的主管叫“阿东”,老板是谁就不清楚了。老板在员村放了十几台赌博机,每台机都有一个女孩子负责看机,接受赌客下注,我则负责这些赌博机的赌金收取和赔金的发放。如果有人来闹事,我还负责联系收保护费保护我们的“阿勇”(尹建勇)那帮湖南人过来搞惦。2009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接到员村北社敦仁横巷22号赌博机看机女子“嘉琪”的电话,她告诉我有四、五个湖南籍男子在她那里玩赌博机,下了注又不给钱,在那里搞事,叫我过去看看。我过去后,看见有三名湖南男子在那里分别叫买“前区”、“中区”、“后区”的号码,等赌博机的转盘停下来后押中的男子就叫“嘉琪”付赔金,但他们之前没有下注,而且“前区”、“中区”、“后区”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号码,他们输了就不给钱,赢了就要“嘉琪”赔钱,明显是在搞事。而且我想起之前那些看机的女孩子说过他们前段时间就有来搞事的情况,声称我们赌博机的“保护费”由他们来收,而不是由“阿勇”他们来收。于是我就叫嘉琪把赌博机关了,和我一起走,不让他们玩了。我走出来看见嘉琪还被他们围着,于是打电话给“阿勇”,叫他过来。“阿勇”是收了我们的保护费,帮我们处理村里的事。四、五分钟之后,“阿勇”带着三个人过来,我把情况跟他说了,并带他们过去,告诉“阿勇”就是那三个人在搞事,然后就走开了。走开时我看见“阿勇”这边已经有七个人了,对方有五、六个人在那里。大概三四分钟后,我看见“阿勇”他们匆匆忙忙跑出来,有一个男子的脚还受伤了,要其他人扶着。打架的场面我没有看到,我向“阿勇”交了一次3000元的保护费,这是一个月的保护费。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高某指认被告人尹建勇就是其所述的“阿勇”;同案人尹某乙于案发当晚参与了打架。21、被告人尹建勇的供述:2009年,我在员村跟着“阿东”(即被告人宁庚柏)混,当时他在员村开赌场,员村也有不少老乡在开档口,他们遇到什么困难也会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帮忙,平时我们去到老乡的档口消费,他们也不会收我的钱。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员村北社一间士多店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他的店里玩“老虎机”不给钱,发生争吵,让我们过去看看,帮忙解决。于是,我和德子(即同案人尹某乙)还有两个小年轻一起到了那个士多店。当我们来到士多店时,我看见宁庚柏、大蛙及另外几个年青人与对方的六、七个年青人正在士多店内争吵。对方的人也是我们湖南邵阳老乡,其中一个小年青人说话很“窜”,和宁庚柏吵起来,我们这边的人就冲上去打对方,两方人员就打斗起来。约一分钟,就有人叫“快跑”,我看见对方很“窜”的那个小年青人趴在店内的麻将台上,地上有血。我就和尹某丙就一起逃离现场。离开时,我在路上看见“阿亮”手上拿了个匕首。当晚,我听说对方那个人死了。事后,我听说是“阿亮”捅了对方的人一刀。宁庚柏在打架过程中没有动后,他是我们老乡之中的“老大”,这些事情根本不需要他亲自动手。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尹建勇指认被告人宁庚柏就是其所述的“阿东”;同案人尹某乙就是其所述的“德子”。22、被告人宁庚柏的供述与辩解:我外号叫“阿东”。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当时我正在员村的出租屋内,尹建勇叫了一个我不认识的老乡来找我说,有几个隆回的小年青在我住处附近的一间士多店里玩赌博游戏机并且闹事,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去到现场,看见尹建勇、阿亮、德子(尹某丙)和两、三个老乡跟对方几名隆回小青年在那里吵架,我就上前劝他们别吵,但双方都不听,吵着吵着双方就动起手来。一名姓匡的男子当时说话比较“冲”,阿亮先动手打了他,并用刀在该名男子身上捅了一刀,该名男子中刀后倒在地上,尹建勇这一方的人看见这样就全部跑走了,我也跟着一起离开。我想到事情比较大,怕有麻烦就立即坐车回湖南老家,后来听说姓匡的男子死了。我当时没有叫人打架,尹建勇当时也只是与对方的人在争吵,没有动手打人。阿亮及那几个老乡是尹建勇叫来的。死者这一方的人除了姓匡的男子之外,还有宁某丙、宁某丁等人。我没有在员村石东村参与收保护费。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宁庚柏指认被告人尹建勇就是“阿勇”,其所述的“德子”就是同案人尹某乙。(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1)41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枪形物品1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形物品2件属于枪弹,其中1发属于制式枪弹,1发属于非制式枪弹。2、缴获的枪支、子弹的照片,被告人尹建勇经辨认后签认该枪支和子弹是其所携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尹建勇持有的枪支1支,子弹2发。4、被告人尹建勇的供述:我被抓时正在深圳的一间旅馆睡觉,身上带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两发子弹,该枪弹是一个叫宁某戊见的朋友让我带来广州交给一个叫“阿宏”的人,因为没找到人,所以这支枪我一直随身带着,后我带到深圳了。(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两原告人与被害人匡某乙的关系。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尹某乙、高某需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26.1元。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1807、180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经对同案人尹某乙、高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对两同案人的财产执行。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关于被告人尹建勇提出其去到案发现场时,宁庚柏已出现在涉案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看到被害人及其朋友在玩其管理的赌博机“搞事”时,就打电话叫被告人尹建勇过来处理。同案人尹某丙供述证实,是尹建勇先去到涉案现场并与被害人一方进行商谈后,宁庚柏才来到的。被告人宁庚柏亦供述称,是尹建勇通过老乡叫其去到涉案现场的。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尹建勇先出现在涉案现场的巷口后2分多钟,宁庚柏才出现在同址。上述证据一致证实是尹建勇先去到案发现场后,宁庚柏才随后去到的。尹建勇所提该节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伙同其他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建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尹建勇的辩护人提出尹建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建勇在接到同案人高某的电话后,通知了被告人宁庚柏,并纠集其他同案人去到涉案现场;被告人宁庚柏去到涉案现场后,因不满被害人匡某乙说话嚣张,而与被害人争吵,以致事态升级,引发故意伤害。其两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均较积极,地位、作用大致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与同案人尹某乙、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161526.1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提出连带支付同案人尹某乙、高某迟延支付赔款的利息、支付两原告人为提起本次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要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同案人迟延支付赔款利息以及原告人因向被告人追索赔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的费用,均不属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地位、作用、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宁庚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三、缴获被告人尹建勇持有的枪支1支、子弹2发,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四、被告人尹建勇、宁庚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26.1元,两被告人与同案人尹友德、高祥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甲、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冰廖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