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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蔡学容,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交通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0********。委托代理人朱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朱庭学,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燕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7********。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庭学与朱庭明系同母异父兄弟,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原系重庆市合川市燕窝镇15村村民,1994年9月,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位于原合川市燕窝镇15村4社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加档湾田0.43亩,地坝田0.46亩,粪荡荡田0.17亩,二大田0.34亩,八挑谷田0.22亩,上河边田0.37亩,黄泥巴田0.17亩,钻山土0.01亩,雷管土0.02亩,邹志明建房换来瓦厂土0.03亩,合计2.22亩。发包人为燕窝镇15村4社,承包起止时间从199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并由合川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后联产地中的上河边田0.37亩,黄泥巴田0.17亩,钻山土0.01亩,雷管土0.02亩,邹志明建房换来瓦厂土0.03亩,共计0.6亩,由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修建房屋,于1995年4月26日向原合川市国土局办理了《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上河边田上修建房屋。现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联产地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6亩承包地及返还土地直补款和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原重庆市合川市燕窝镇15村4社集体所有制土地,并由合川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保用权证》,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争议的上河边田0.37亩,黄泥巴田0.17亩,钻山土0.01亩,雷管土0.02亩,邹志明建房换来瓦厂土0.03亩,共计0.6亩。本案中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已自愿交回其承包地及自己也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仍享有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直补款和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经营地0.6亩。二、驳回原告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款限被告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争执土地是经双方同意并由原社长调整给上诉人耕种的,上诉人在争执土地建房也有合法审批手续,且建房使用10多年,现判决返还承包地系错判。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对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争执承包地占地建房部分,实际返还困难,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表示可在获得补偿费用情况下放弃要求返还这部分土地,但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执0.6亩土地系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称争执土地是经双方同意并由原社长调整给上诉人耕种的,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否认其同意调整承包地一事,对此,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争执承包地后来虽然一直由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且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争执土地的上河边田申请修建了房屋,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争执土地已由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愿交回或经社收回土地重新调整发包给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并由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为,争执0.6亩土地(上河边田0.37亩,黄泥巴田0.17亩,钻山土0.01亩,雷管土0.02亩,邹志明建房换来瓦厂土0.03亩)应系朱庭学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予返还。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蔡学容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