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红,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为向闻峰讨债,纠集张卫东、“洋洋”(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闻峰从住处带至本县武康镇新龙门宾馆302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至6月10日13时许,又将闻峰带至嘉叶茶馆32包厢,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张卫东等人为逼债,对闻峰实施殴打。后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等人带闻峰至09省道虎山路口向其家人要钱时,闻峰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闻峰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借条、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证人邓心愿的证言、被害人闻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