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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新萼与林振伟、徐长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萼,林振伟,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黄新萼。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林振伟。被告徐长青。林振伟及徐长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勾凤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杰锋。原告黄新萼为与被告林振伟、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勾凤英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萼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林振伟及徐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勾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萼诉称:2011年5月2日15时20分,林振伟驾驶徐长青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932.5M处时,与前方黄新萼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浙B×××××号轿车向右失控与勾凤英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新萼、林振伟、苏A×××××号小型轿车乘员徐长青、徐乐艺、徐长荣、林煜婷、徐家标受伤,三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伟与黄新萼负同等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黄新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黄新萼各项损失共计119553.58元。现黄新萼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对黄新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新萼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两次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林振伟驾驶证、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5、勾凤英驾驶证、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6、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黄新萼开设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振伟及徐长青共同辩称:对黄新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大部分偏高。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医药费要去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每天10元合理。住院伙食费我们认可15元/天,且要扣除住院期间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基数34058元是依据宁波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诉请也是依据宁波标准,要求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来看,只同意赔偿25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故不予赔偿。被告勾凤英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无责方,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40天;营养费1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按照每天97.89元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浙A×××××号车辆无责,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损失。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黄新萼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林振伟、徐长青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均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为事后补开,而且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不合理,认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合理误工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勾凤英对黄新萼的证据没有意见。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1、3、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时间按照出院后三个月计算,故本院对证据2中除诊断证明以外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显示黄新萼系宁波市海曙明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黄新萼系在职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15时20分,林振伟驾驶徐长青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932.5M处时,与前方黄新萼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浙B×××××号轿车向右失控与勾凤英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新萼、林振伟、苏A×××××号小型轿车乘员徐长青、徐乐艺、徐长荣、林煜婷、徐家标受伤,三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伟与黄新萼负事故同等责任,勾凤英不负事故责任。黄新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第二颈椎骨折、鼻部外伤”,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17.5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315.43元。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159.65元、救护费用18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892.58元。2012年4月1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新萼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新萼的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黄新萼系宁波市海曙明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中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徐长青,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勾凤英,该车在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责任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医疗费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及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应当在122000元和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新萼的损失金额,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新萼主张8892.58元,其中144元系住院期间伙食费,应当扣除,本院认定8748.58元;2、残疾赔偿金,因黄新萼系宁波市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但定残日黄新萼已经年满62周岁,其主张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认定61304.40元(34058×10%×18);3、护理费,黄新萼主张每天105元基本合理,本院认定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新萼主张每天50元偏高,本院认定每天15元共计600元;5、营养费1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黄新萼住院40天,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为90天,共计130天。黄新萼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非企业退休职工,目前仍系宁波市海曙明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误工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13588元(38151÷365×130);7、鉴定费1600元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共计96790.98元。此次事故导致黄新萼残疾,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黄新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鉴于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新萼损失人民币90331.8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新萼损失人民币8959.14元;三、驳回黄新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黄新萼负担733元,由林振伟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