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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业务员杨某丙负责跟单,双方约定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当月对账、对账后30天内付款,并约定货到交货地点由被告验收规格、数量,其他性能在15天内验收。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员工签收货物并出具加盖被告收货章的入库单交予原告存执,以示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每月都通过传真电文将对帐单交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7月份止的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8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共4个月货款共计人民币309,032.74元,其中8月份货款94,127.12元、9月份货款65,100.74元、10月份货款130,008.40元、11月份货款19,796.48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二份金额合计200,000元的税票,共代为垫付税款人民币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份出具一份金额3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委托深圳市东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托收,被证实该份支票为空头支票。鉴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原告只好诉之法院,寻求法律帮助。综上所述,原、被告因购销电源线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9,03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为垫付的税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03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税款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吴某作为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存在瑕疵。我国法律规定,凡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均应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了解被答辩人吴某的深圳市龙某电子有限公司是未经登记注册的,即龙某公司是不存在的,在起诉书中,吴某是以个人的身份起诉的,并未写明是龙某公司的业主(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个人是不能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这样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答辨认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所得到的经济利益应不予保护,究竟其所得利益是多少,由法庭裁定;二、按照原告的诉状所列,答辩人欠原告2011年8月-11月的货款309,032.74元。答辩人对这欠款数额不予确认,最为明显的是,原告出具收条的就有三张2012年3月6日3万元、4月6日4万元、4月6日1万元共付给原告8万元。原告在货款的数额上是未减除的;三、原告所供的货物经答辩人测试后对不良品是退回给原告的,经原告签名退回的不良品价款为16,759.45元,还有存在答辩人处的不良品价款为2,358.96元,共19,118.41元应在货款总额中减除;四、答辩人的生产是按生产的需求向原告发出采购单的,但许多时候原告未按采购单的数量或规格送货,作多送货品,答辩人没有下订单,原告所送的货物不能算作原告购买这批货物,价值90,138.99元,应从货款中减除;五、答辩人只承认原告吴某送的货物,若非其他送货人在法庭声明或发公证声明书证明其所送货物为原告所有,答辩人才认可其他人送的货物是属于原告所有,若此事待后解决,应减除其他人送的货款54,357.05元,应在货款总额中减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以“龙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龙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传真订单,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送货,月底按送货单对账,月结30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支票、发票签收回执作为证据。被告对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支票、发票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送货单上的单价与订购单上的单价不一致,8月12日、8月26日的货款也无送货单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据、银行进账单、退货单、对账单作为证据。原告对收据、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还有4万元的支票未兑现;对2011年8月22日、9月18日、11月29日的退货单无异议,但认为除2011年11月29日退货单(金额911.56元)未抵扣外,其余退货单均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抵扣;对于对账单,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查: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退货911.56元应予扣除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121.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2、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票可由原告代开,增值税税率17%,原告承担9%,被告承担8%,原告将发票送给被告后,被告按照发票金额的8%支付原告代开发票款,原告只提供了10万元发票的签收回执,被告只认可应付原告8,000元的代开发票款。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支票、发票签收回执、收据、银行进账单、退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但送货单作为双方货物交接的凭证,双方对送货单均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送货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部分货物是原告多送的,并非被告所需,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的货款12,509元无送货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6日、8月22日送货(USB五拼1.5直头1.2米15/0.15)的单价应该按照1.05元计算,原告多算部分578.9元本院予以核减,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8,121.18-12,509-578.9=255,033.28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照发票金额的8%承担代开发票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的发票,被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代开发票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255,03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代为垫付税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吴某承担589元,被告某公司承担2,49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