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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飞翔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飞翔路19号聚茂纺织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夏彩琴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夏彩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中不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人夏钊荣、杜军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谭某亲属与被害人夏彩琴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中不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