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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某、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吉林市。上诉人钟某某、张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李桂茂于2009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大部分由张某甲实际控制和占有。我是李桂茂之母,李某某是李桂茂之子,现当事人在分配遗产时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1、位于上海路20号面积为4170.00平方米房产的50%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2、位于天津街988号面积为1433.00平方米房产的50%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3、位于解放东路47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面积为202.63平方米房产的50%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4、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一社面积为132.24平方米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5、位于文庙街天津街71号面积为48.20平方米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二、请求确认吉林市春城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50%股权为被继承人李桂茂遗产。三、请求确认我与李某某为法定继承人,等份继承上述遗产。张某甲在原审时辩称:一、1、上海路20号4170.00平方米的房产是我在2007年5月31日购买的,2006年8月3日我和李桂茂就离婚了,这是我婚后财产。2、天津街988号房产是2005年4月份购买的,我们在离婚时财产已经分配清楚,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这套房子是我名下的财产,所以在离婚时归我所有。3、瑞丰大厦的房产是离婚前我们俩的财产,但在离婚时我俩约定了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这套房子也是我名下的财产,所以归我所有。4、丰满区小白山乡的房产现在已经动迁了,所有的手续都是我办的,现在给了两套房子,一套62平方米、一套92平方米,还有14万元钱,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谁名下的财产归谁,这套房子是在李桂茂名下的财产,应该归钟某某和我儿子,没有我的份。5、天津街71号车库在离婚时约定也是在李桂茂名下的财产,应该是钟某某和我儿子的,也没有我的份。二、春城经贸有限公司是我们在2005年注册的,在2008年没有年检就作废了,我和李桂茂各自把钱都抽回了,我抽走了100万元,李桂茂抽走了50万元。三、关于离婚协议,我们三口人商量谁名下的财产归谁,在文庙派出所有我儿子和我姨家姐姐的笔录,这是2010年5月份发生的事。李某某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与被继承人李桂茂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离婚。张某甲与李桂茂在离婚协议财产如何分割栏中填写“无”;在债务如何处理栏中填写“无”。2009年10月24日李桂茂因交通事故死亡。钟某某及李某某是李桂茂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即钟某某主张的天津街988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05.00平方米(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1433.685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购买,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该房屋用于经营佰胜温泉会馆。2005年10月14日,张某甲以该房屋抵押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贷款200万元。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李桂茂及张某甲的签名及按印。上述事实由吉林市公证处于200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7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为202.63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甲于2001年购买,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006年6月28日,张某甲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春城宾馆营业楼。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李桂茂及张某甲的签名及按印。其中,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载“抵押物共有人:李桂茂”。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上海路48号,建筑面积为4170.00平方米的房屋为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5日通过拍卖程序购得,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该房屋的地址于2007年4月11日更名为昌邑区上海路20号。该房屋用于经营春城宾馆。2007年6月4日,张某甲以该房屋抵押向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400万元。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07年6月4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有李桂茂以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的名义进行的签名。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3月30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桂茂。2011年3月25日,该房屋拆迁。张某甲当庭承认此房屋现已经进行了产权调换并给付了144535.00元补偿款,上述财产属于李桂茂个人的遗产。张某甲不主张。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建筑面积48.20平方米的房屋,是李桂茂于2001年8月13日购买,2001年9月19日登记在李桂茂名下。张某甲当庭承认此房屋属于李桂茂个人的遗产。张某甲不主张。坐落于上海路小区5号楼3单元6楼59号,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的公产房屋,钟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吉林市春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张某甲和李桂茂于2005年5月8日分别出资100万元及50万元设立的,该公司于2009年2月5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钟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张某甲与李桂茂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进行了处理的问题。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民事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标的这一主要内容,否则不成立。本案当中,张某甲与李桂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财产如何分割栏中填写“无”,即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对标的进行约定。因此该约定不成立。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合同的内容,有约定并且约定合法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并且也没有其他方法确定的,应当依照法定处理。因此,对张某甲与李桂茂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处理。二、关于诉争财产哪些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建筑面积为1433.685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7月15日购买,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李桂茂及张某甲的签名及按印。上述事实由吉林市公证处于200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可以抵押。根据上述规定,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的房屋,权利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张某甲与李桂茂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7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为202.63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甲于婚前的2001年购买,2003年4月24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但在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李桂茂及张某甲的签名及按印。其中,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载“抵押物共有人:李桂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可以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上述房屋虽然是张某甲购买于婚前,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李桂茂是抵押物的共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担保法也规定,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以用于抵押。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该房屋属于张某甲与李桂茂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0号,建筑面积为4170.00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甲于离婚后的2006年12月25日通过拍卖程序购得,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虽然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07年6月4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有李桂茂以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的名义进行的签名,但该期间张某甲与李桂茂已经离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依法具有公信效力,即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证明力高于当事人自行签字的证明力。本案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除了李桂茂的签名之外,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张某甲和李桂茂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不足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的房屋,在张某甲与李桂茂婚前就登记在李桂茂名下。张某甲当庭也承认此房屋拆迁后的财产属于李桂茂个人的遗产,故上述财产属于李桂茂的遗产。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建筑面积48.20平方米的房屋,是李桂茂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李桂茂名下。张某甲当庭也承认此房屋属于李桂茂的遗产,故该房屋属于李桂茂的遗产。关于坐落于上海路小区5号楼3单元6楼59号,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公产房屋以及吉林市春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利,钟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上述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关于钟某某主张的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因李桂茂死亡时,张某甲与其已经离婚,故张某甲不是李桂茂的法定继承人。钟某某和李某某是李桂茂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中该两名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与李桂茂生前共同生活,故钟某某主张与李某某等份继承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当中,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7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财产的50%属于张某甲所有,其余由继承人继承。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0号房屋,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钟某某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44535.00元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建筑面积48.2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李桂茂的遗产,钟某某和李某某有权依法继承。上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依法也应当属于李桂茂的遗产,钟某某和李某某有权依法继承。但因尚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坐落及实际面积,不具备具体处理的条件,故钟某某可待回迁房屋具体明确后另行主张继承。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建筑面积1433.685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7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为202.63平方米的房屋的50%是被继承人李桂茂的遗产;二、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44535.00元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建筑面积48.20平方米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桂茂的遗产;三、原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是被继承人李桂茂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份继承上述遗产;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1433.3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钟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某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确认坐落于上海路20号建筑面积4170平方米房屋的50%为被继承人李桂茂的遗产,由我与李某某等份继承。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坐落于上海路20号的房屋是李桂茂、张某甲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共同向银行借款购买的。李桂茂、张某甲先用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抵押借款20万元,又用天津街85号房屋抵押贷款20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上海路20号房屋的房款。2007年李桂茂、张某甲用共同贷款通过拍卖取得上海路20号房屋后,又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后办理土地登记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见上海路20号房屋是李桂茂、张某甲共同贷款出资购买,为二人共同共有,其中50%应为李桂茂的遗产。李桂茂生前与张某甲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二人名下的房产及共同出资设立的春城经贸公司一直到李桂茂死亡时都在一起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收益。上海路20号房产就是用共同财产经营增值的情形。针对钟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甲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上海路20号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认定是正确的。我通过拍卖程序购买的上海路20号房产,在购买时,我与李桂茂已经离婚。李桂茂虽然在以该房产抵押贷款时签名了,但当时我与李桂茂已经离婚,是银行的信贷员在误以为我与李桂茂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才让李桂茂签的名,但这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权属。关于该房屋认定为我个人所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二、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抵押贷款及天津街85号房屋抵押贷款均是我独自偿还的。此二处房产的抵押贷款与诉争房屋的归属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钟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钟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某答辩认为: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及天津街85号房屋均为我个人所有,由钟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我与李桂茂在离婚时已经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理的事实。在我与李桂茂离婚时,我们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所以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分配”栏目填写的“无”。用以上两处房产抵押贷的款均是我独自偿还的,也可以证明两处房产均是我个人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是我在与李桂茂结婚前购买的,在与李桂茂结婚前该房产就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原审判决仅以该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李桂茂的签名为由就认定该房产是我和李桂茂的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津街85号房产的贷款均是我偿还的,也应当认定是我的个人财产。针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钟某某答辩认为:张某甲提出的其与李桂茂离婚时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双方虽然离婚,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生意。李桂茂与张某甲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分配”栏目填写的“无”应理解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没有约定。张某甲的还贷行为恰恰证明其与李桂茂虽然离婚,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生意,用共同财产还贷。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是李桂茂与张某甲结婚后办理的产权登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针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某答辩认为:没有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保中心医保报销单,证明李桂茂与张某甲离婚后仍然是经济一体的;2、位于上海路20号的春城宾馆的门牌号使用证,证明上海路20号房屋属于李桂茂与张某甲共同所有。经质证,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钟某某的主张。原审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李桂茂与张某甲已经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但有些事情,李桂茂让张某甲代办。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交通银行与建设银行的交易单,证明在上述银行的贷款均是由张某甲偿还,在李桂茂死亡后也是由张某甲偿还;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李桂茂与张某甲离婚时,双方曾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经质证,上诉人钟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张某甲独自还款,应当是张某甲用其与李桂茂的共同收益还的贷款。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张某甲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审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偿还贷款的主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据此证据确认上诉人张某甲以其名义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人与张某甲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其与被继承人李桂茂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因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民事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标的这一主要内容,否则不成立。本案当中,张某甲与李桂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财产如何分割栏中填写“无”,即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对标的进行约定,因此该约定不成立。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合同的内容,有约定并且约定合法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并且也没有其他方法确定的,应当依照法定处理。因此,对张某甲与李桂茂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处理。故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85号,建筑面积为1433.68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张某甲、李桂茂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李桂茂遗产份额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张某甲与被继承人李桂茂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8月3日离婚,而该处房产系购买于2005年7月15日,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且以该房屋抵押贷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有李桂茂的签名,关于该处房产的取得权利时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时间均发生在张某甲与李桂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处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于李桂茂的遗产。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瑞丰大厦1单元4层401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张某甲、李桂茂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李桂茂遗产份额错误的主张。虽然该处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01年,系张某甲与李桂茂结婚之前,但在以该房作抵押办理贷款时,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同时存在张某甲与李桂茂的签名,并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载明“抵押物共有人:李桂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张某甲与李桂茂约定了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该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该房产的50%属于李桂茂的遗产。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上海路20号房产属于李桂茂、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认定为李桂茂遗产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依法具有公信效力,即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证明力高于当事人自行签字的证明力。该房产系张某甲在其与被继承人李桂茂离婚后购买,以该房产抵押办理贷款也发生在张某甲与李桂茂离婚之后,故虽然相关贷款手续中有李桂茂的签名,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张某甲和李桂茂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不足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钟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钟某某、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钟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