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成省与朱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省,朱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梁成省,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金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银清,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梁成省诉被告朱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临时周转,约定月息1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开始是以周转困难推脱,后来就找不到被告本人,打电话不接。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银清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朱银清(身份证:××)向梁成省先生(身份证:××)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拾万元整),用作押柜租柜用途(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月息1万元,2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愈期不还,除月息外,每月另支付赔偿金1万,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及家属负担。被告朱银清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梁成省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成省与被告朱银清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故原告现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成省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