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章生与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生,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张章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8323-1)。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大浦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张章生与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生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刘军,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生起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设立,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和董事之一。2011年6月2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涉案的《董事会决议(1)》,该决议限制原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办理法定减资程序,以及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做出该决议须以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但本案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该决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6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1)》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2.被告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议题、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决议(1)》各1份,用以证明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据此限制原告的股东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3.股东增资计划、农行现金缴款单(总金额13269910元,折合160.32万美元)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部出资到位。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有抽逃出资罪嫌疑,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本纠纷已经过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案件处理,北仑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一案二诉,法院理应继续驳回或不予受理。2.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和(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案件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是438万元,被告认为该438万元为抽逃注册资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无效的情形,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作出限制原告相应权利的决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增资计划1份,通过计划可以反映出股东内部曾约定中方与外方的注册资本金同步到位,从而印证原告在公司成立、验资完毕后向公司取得的相应借款和汇款是为了履行同步到位的约定,而同步到位的约定就公司法来说,该借款实为抽逃注册资本金。2.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曾就本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仑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驳回原告的起诉。就目前看,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案情发生了变化。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属一案二诉。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6日,原告与其他五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1万美元,经营地址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工业园,原告任公司副董事长职务。按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应一次性到位全部注册资本的32%即出资160.32万美元。4.验资报告1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5日,原告的全部注册资本160.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269910元当时已到位,之后陆续抽逃。5.工商资料2份,用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长谊缝纫机修理店系原告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修理店于2004年10月17日歇业,于2006年5月12日注销。乐清市中缝伟业缝纫机有限公司系原告和其妻子周芝瑛共同设立,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被解散、注销。6.电汇凭证3份、借条4份、支票存根1份、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还款的缴款单2份、协议书1份、收据1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1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申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基于股东之间内部存在同步到位的约定,原告自2004年1月13日起累计向被告“借走”了人民币14016510元;②原告累计向被告归还注册资本9636510元;③原告“借走”的全部款项中,其中438万元被做挂帐处理于原告与其妻子周芝瑛开设的乐清市中缝伟业缝纫机有限公司处;④乐清市中缝伟业缝纫机有限公司系原告和其妻子周芝瑛共同设立,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被解散、注销;⑤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长谊缝纫机修理店系原告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修理店于2004年10月17日歇业,于2006年5月12日注销;⑥原告存在抽逃注册资本438万元的事实。7.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件、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地点(第21、23、24条);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第25条);③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起点为全体董事会的三分之二(第26条);④一般的董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过半数董事通过(第28、29条);⑤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董事长冯芳、董事冯钢骑、冯宇、李基、曾华利、张章生,董事会由六名董事人员构成。8.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决议、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生效的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的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②2011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立即向原告发送最后一次“认缴出资催缴函”,责令原告在收函后十五日内缴纳抽逃的注册资本金438万元,否则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股东权进行限制性;③2011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在原告未归还抽逃的注册资本438万元的情况下,将在2011年6月2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并确定了相应的会议主要议题。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①被告已按规定将“认缴出资催缴函”、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决议、召开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会议通知发给了原告,即提前三十天书面告知了2011年6月23日将召开董事会,并将会议的内容、时间、地点予以告知;②原告收到上述文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抽逃的注册资本438万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10.曾华利的授权委托书、冯钢骑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董事曾华利委托杨六荣参加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董事冯钢骑委托杨恒参加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11.董事会会议签到单、董事会决议(1)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董事长冯芳、公司董事李基、冯宇、董事冯钢骑委托杨恒、董事曾华利委托杨六荣参加了2011年6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并参加表决且投了赞成票;董事会六位董事成员中有五位董事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参加表决的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人数要求,且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投了赞成票,并一致同意通过2011年6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1),因此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2月,原告与胡浩亮、曾华利、香港伟昌衣车有限公司、日本ASAHISEWINGMACHINE.CO,LTD、日本WORLDONECO,LTD订立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1万美元。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认缴额为160.3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2%,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原告以及胡浩亮、曾华利的出资应全部到位,其他投资方的出资在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分期到位。2004年1月5日,经宁波雄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告实缴注册资本13269910元,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2004年1月6日,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六方,分别为香港伟昌衣车有限公司、原告、日本ASAHISEWINGMACHINECo,LTD、胡浩亮、日本WORLDONECo,LTD、曾华利,股份份额分别为33%、32%、10%、10%、10%、5%。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投资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香港伟昌衣车有限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原告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地点;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利润按照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配利润1次;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此后,原、被告之间涉讼款项往来如下:200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长谊缝纫机修理店汇款二笔,一笔1260000元,另一笔3380000元;2004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长谊缝纫机修理店汇款1000000元。该店系以原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6年5月12日注销;200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借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200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0元;200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6600元;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1169910元;以上合计14016510元。此外,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归还被告2760000元,于同年10月5日归还6600元,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6869910元,合计9636510元。2004年12月6日,被告经股东签名同意作出股东增资计划,规定:为了应对年终审计,已抽离的资金须在12月16日以前汇入公司账户,且12月31日以前不得汇出;现设计新的增资计划供各位股东参考(汇出资金1009万元);原告增资数额为3228800元;账务处理上,三位中方股东的增资款作为归还公司借款,李基等三位港、日方股东的增资款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中方股东,以中方股东的名义归还公司借款,待日后同步增资时再按增资比例逐步归还李基先生。2009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被告起诉原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该案涉嫌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抽逃出资,涉案数额已超过五十万元,且存在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可能,原告有抽逃出资犯罪嫌疑,该案不属于商事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裁定。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案件材料已移送至公案机关。2011年4月,由被告公司董事长提议,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被告在会前一个月通知了公司各董事,告知了会议主要内容、时间、地点。2011年5月19日,被告如期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未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规定:向原告发送最后一次“认缴出资催缴函”,限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偿还抽离资金的本息;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抽离的资金,于2011年6月23日召开董事会,表决以下内容:⑴表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此出资额;⑵表决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金数额,申请办理减资手续以调整张章生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⑶表决对张章生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进行有限限制等方案。董事会会议议题和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载明:2011年6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主要议题,1.针对张章生抽离之出资额,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此出资额,各董事表态;2.办理减资以调整张章生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的方案,各董事表态;3.针对张章生股东抽离出资后,其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将作出相应的限制,各董事表态。随后,被告将董事会决议的中文件、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2011年6月23日的董事会)的通知发送给了原告。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2.责令被告撤回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认缴出资催缴函》;3.责令被告撤回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被告董事会会议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冯芳、公司董事李基、冯宇、董事冯钢骑委托杨恒、董事曾华利委托杨六荣参加了会议,原告缺席。经到会的董事表决形(成)以下决议:1.与会董事一致通过会议议题③,即对张章生股东抽离出资后,其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按公司《章程》张章生认缴出资额160.3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3269910元占有公司32%的股份计算,张章生股东抽离出资额人民币438万元,则实际到位出资额为人民币8889910元,张章生实际仅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21.44%,公司将按张章生股东实际占有公司的股份比例21.44%来分配其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2.同时一致通过议题②,进行申请减资等法定程序,以调整各股东的实际股份比例。如在办理过程中遇到原审批机构不能通过时,与会董事一致通过再按照会议议题①:针对张章生抽离之出资额,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此出资额之事。再召开董事会会议对此议题进行表决。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决议(1)》无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裁定。2012年5月17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但公案机关对本院移送的(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案件材料至今尚无最终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将公司资金支付或出借给原告是否属于原告抽逃出资问题,本院曾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案件中以原告有抽逃出资罪嫌疑,将案件材料移送公案机关,但公案机关至今尚无最终处理意见,被告至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抽逃出资,故被告以原告抽逃出资为由作出《董事会决议(1)》没有事实依据,该决议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两项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案件虽以案件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材料移送两年多后尚无最终处理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不属于一案二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1)》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