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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康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2011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5月22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农民,群众。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5月23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5月25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康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徐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康某、张某三人酒后翻墙进入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后,被厂区员工发现,要求三人离开。但三人拒绝离开,并殴打该厂总经理贾某乙及员工杜某、齐某甲。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贾某乙枕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杜某左手环指中节脱位,属轻微伤;齐某甲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双方民事调解,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整。三被害人于当日撤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酒后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以找其女朋友为由,伙同康某、张某酒后骑摩托车到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该公司员工要求三人离开时,三人不但不听劝阻,还与该公司经理贾某乙发生争执,并将贾某乙及员工杜某、齐某甲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贾某乙枕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杜某左手环指中节脱位,属轻微伤;齐某甲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事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8月27日双方民事调解,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整。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2年5月8日0时30分左右,我和康某、张某酒后伙乘一辆摩托车到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找我对象。到门口后厂子大门锁着。我们喊开开大门,没人回话,我们三人就从南边围墙跳进厂子院内。后来碰见两个男人,他们问我们是不是厂里的员工,我说是来找人的。后来记不清说了什么,就骂了起来,张某就踹了其中一个男人一脚,另一个男人就还手。我和康某、张某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又过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砖,和我们打。当时打乱了,我也记不清怎么打了,后来看人多了我们就跑了。2、被告人康某供述,2012年5月8日0时左右,我和郭某、张某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到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找郭某对象。我们把摩托放在东门口,发现大门锁着,喊门没人答应,然后我们从南面围墙跳进院内了。走路过程中先碰到一个男人,不知怎么回事,张某把这个男人弄倒,郭某、张某就对这个男人扭打,我上前过程中,另一男人过来拽我,我推了他一下,瞪了他一脚。打了会儿,看到厂子其他工人都向我们这边跑,我们就向南跳过墙头跑了。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5月8日0时左右,我和郭某、康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到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找郭某对象。到门口郭某喊门岗开门,没人答应。我解手回来见郭某、康某从大门西边的围墙往里跳,我就跟着跳墙过去,到厂内我们三个人往西边车间走,碰到一个女的,后来过来一个矮个子老头骂我们,郭某就上前跟他对骂。我和康某也凑过去吵,老头旁边有个年轻人劝我们离开。当时我喝多了,不知道谁先动手打的,康某和郭某就打那个老头。我也上去踹劝我们离开的年轻人。后来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把我头砸流血了,郭某见有工人往我们这边来,我们三人就往南跑,翻墙出去了。4、被害人贾某乙陈述,2012年5月7日晚上12时许,我在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整理文件,生产车间杨某和一个员工跑进来说有人进厂子找事。我到外面见三个年轻人正向餐厅大门方向走,就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扬言进厂子打人,我旁边的杨主任让他们离开,他们边走边说“谁出去就弄死谁”,我说他们太猖狂了,说完他们就扭头向我冲过来打我,将我打倒在地,这时杜经理和齐某甲赶到上前拉架,那三人仍不罢手,其中一个用砖砸在我头部,杜经理拉架时也被打伤。后来其他员工都往我们这边跑,那三人听到我喊报警,就从厂子南边翻墙出去了。5、被害人杜某陈述,2012年5月8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我老板贾某乙在办公室谈事情,一个员工进来说有三个人翻墙进到厂子闹事。我和贾某乙到院里,那三个人就到办公区前面了。贾某乙问他们干什么,其中一个小个子男的说“你管得着啊”。我怕发生冲突就劝他们离开。贾总说他们太猖狂了,这三个人就冲贾总过来,那个小个子一下把贾总推倒在地,三个人一起上来用拳脚到贾总身上乱打。我们上去拉架。另外两个搂住我,把我摔倒,用脚踹我。后来他们一个人打我,两个人打贾总。我们在场的就喊人,他们三人就往南边墙头那跑,翻墙逃走了。6、被害人齐某甲陈述,2012年5月8日凌晨,我才下班,看见厂长办公区门口好多人。其中三个人我不认识,不是我们厂的。他们正在骂厂长贾某乙,纠缠了会儿,他们就往外走,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返回来,指着贾某乙就骂,跑着过来就推倒了厂长,开始用拳脚打厂长。他们有人还拿着砖,我和杜某上前拉架,我拉开的那人就开始打我,把我按倒在地,用膝盖顶我的头,用脚跺我。他们不打我之后,我起来找眼镜,他们就翻墙头跑了。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0时,我和齐某甲从车间出来准备去食堂吃饭,半路上看到车间主任杨某和三个陌生人争执,我就去办公室告诉了总经理贾某乙。贾总出来后问他们干嘛。他们让少管闲事。贾总不让他们闹事,他们三人中的一个扬言别让员工出来,出来一个弄死一个。贾总说他们猖狂。那个人上去就把贾总推倒在地上了,接着剩下两个也上去打了起来。齐某甲、杜某这时候上去劝架,也被打了。当时场面很乱。贾总让我们报警。那三个人听到后就立刻翻墙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0时许,我去食堂的路上看到三个人从南墙翻墙头进来,往车间方向走去。我就去拦他们,他们说是厂子的员工。他们想进车间,但是我不让,他们就往食堂方向走,嘴里骂骂咧咧的。等他们走向总经理办公室的时候,我们总经理贾某乙和杜某正好从办公室出来,总经理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说“你管我们找谁”。然后其中一个人还上来把总经理贾某乙推倒在地上,其他两个人也打贾总和杜某,其中有个人还拿砖头砸向了我们总经理,这时齐某甲上前去拦,也被打了,场面非常混乱。总经理贾某乙头部、胯部等身上有伤,杜某脸上,左手无名指受伤了,齐某甲脸上也有伤。9、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0时10分许,我从车间出来正准备去食堂吃饭,看见车间主任杨某正和三个陌生人争执,后来见总经理贾某乙出来了,问他们干什么,那三人说“关你什么事”然后就有一个人上去把贾总推倒在地,剩下的两个也上去打,后来齐某甲和杜某上去劝架,结果也被打了。打了一会儿,他们三人见我们人越来越多就从南墙头爬墙跑了。当时我们贾总头部、胯部、手上受伤了,齐某甲脸上有伤,杜某的左手无名指受伤了。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事发时我在车间上班,零点的时候我和闫某一起往食堂去吃饭,当时闫某边接电话边往外走,到车间门口时闫某说贾总让人打了。我们到大门口看见贾总和一些员工要出去寻找打他的人,贾总开车带着我们往明利光伏厂子南边园区的路上转了一圈,没找到打他的人,就回到厂子了。我和郭某以前谈过对象,现在联系少了。11、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0时许,有三个年轻人到我们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闹事,将总经理贾某乙及杜某、齐某甲打伤后,翻墙逃跑,我们组织人开车追赶,他们从地里跑,没追上。我们返回厂的时候,在厂门东边约20米处的便道上发现一辆摩托车,应该是他们三个留下的。12、证人连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10时许,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电影院等我。我到电影院后,郭某要借我摩托。第二天他说他和明利光伏的老板吵架了,摩托车被扣到明利光伏了,让我自己去推摩托车。过了一段时间又说摩托车被扣到了派出所。摩托车登记的是我丈人齐某乙的名字。13、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贾某乙枕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齐某甲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杜某左手环指中节关节脱位,属轻微伤。14、在逃人员信息表及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康某、张某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3日、25日到鸡泽镇派出所投案。15、调解协议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三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与三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三被告人的控告。16、本院(2011)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鸡泽县浮图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17、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张某在该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1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鸡泽县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康某、张某三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三人已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杰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