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菜市场,因买菜与卖菜人员冷云飞发生争执后,随意殴打冷云飞,导致冷云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冷云飞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2、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钱陶公路附近的毛竹场,非法插手其同乡王敏与刘小南之间的赌债纠纷,向刘小南索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3、2012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刘教康的酒店内,因讨要赌债与同乡罗成林发生争执,后随意殴打罗成林,导致罗成林头部软组织挫伤,并砸毁刘教康酒店内的物品。经鉴定,罗成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4、2012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其开设的棋牌室附近,无故殴打向其讨要电费的房东田文林,致田文林头皮裂伤。经鉴定,田文林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5、2012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田焕娟经营的小店内,因赊账不成,即随意损坏店内物品,并以持菜刀和驾车撞击等方式对田焕娟进行辱骂和恐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冷付海、翁小张、张承梁、田根云、王敏、徐建苗、徐兴荣、徐阿三、吴立战、刘教康、刘文才、翁炎潮、田德花、田金泉、田文忠、田焕涛、田文泉、邓进科的证言,冷云飞、刘小南、罗成林、田文林、田焕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一年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