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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嘉涛与岳文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涛,岳文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王嘉涛。法定代理人王永。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原告王嘉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文莎(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郭成、被告、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金牛区解放路与互助路交叉路口被被告驾驶的川AQM***轿车碾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委托,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学龄儿童,受伤期间学校要求其在家自行聘请教师补课。经查,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71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金牛区解放路与互助路交叉路口被被告驾驶的川AQM***轿车碾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后即于当日回家休息。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责。2012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60元、轮椅费52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21元(240元+981元)、交通费80元,并垫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受伤后,向其就读学校成都市解放北路第一小学请假三个月,在家聘请家教补课三个月,支付培训费87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鉴定费票据、轮椅费收据、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成都市解放北路第一小学证明、培训发票、补课安排表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第三人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5789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20年×10%)。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而被告未说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系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本项费用为3000元。3、医疗费1781元,本项费用有原、被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1781元(560元+1221元)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750元,本项费用有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需治疗及复查,本院酌情认定本项费用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因原告出示的轮椅费收据金额为520元,该金额合理,而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520元。7、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8、补课费,因原告的本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2149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781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第三人赔偿的1017.15元后(鉴定费750元+医疗费1781元×15%),第三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额内赔偿共计41131.85元(42149元-1017.15元),不应由第三人赔偿的1017.15元应由被告赔偿。现被告已经垫付3301元(医疗费1221元+交通费80元+现金2000元,其多垫付的2283.85元(3301元-1017.15元),应由第三人向其支付。第三人在扣除向被告支付的2283.85元后,还应支付原告38848元(41131.85元-228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嘉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84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文莎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283.85元。三、驳回王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岳文莎承担(本款王嘉涛已经垫付,岳文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嘉涛支付案件受理费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