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丽水路半山电厂煤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此的规格为5500mm*2000mm*15mm的钢板一块(价值人民币5556.62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康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其处扣押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向被害人退赔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封某、刘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