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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受“毛毛”(���案处理)指使,在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步行街,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从中谋取好处费。2、2012年8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范某受“毛毛”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欲在平阳县鳌江镇贩卖,当其行至鳌江镇王里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身上携带的17包总重量为4.98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人口记录,手机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受他人指使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的犯罪工具“小米”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