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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万庆芬与方月英、阮文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芬,方月英,阮文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万庆芬。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方月英。被告阮文生。法定监护人方月英,系被告阮文生的母亲。原告万庆芬与被告方月英、阮文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其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万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月英、阮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庆芬诉称,阮XX是被告方月英的配偶,是被告阮文生的父亲,于1999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阮XX生前和方月英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拥有一座砖瓦结构的房屋,面积107.34平方米,分别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1998年2月28日,原告经与阮XX协商并征得被告方月英同意,阮XX把坐落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付清了款项,房屋也交付给了原告。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经济稍有好转,欲将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因阮XX已经死亡,给原告办理过户带来了很大麻烦。2009年8月27日,经崇左市公证处公证,阮XX的子女六人放弃继承阮XX遗产继承权,该遗产由方月英和阮文生继承。近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月英要求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过户,但被告方月英不予配合。原告认为,1998年2月28日原告与阮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阮XX已经死亡,被告作为该遗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房屋归原告万庆芬所有。原告万庆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在阮XX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房屋虽已买卖但仍登记在阮XX名下;2、登记在阮XX名下,共有人为方月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以证明房屋虽已买卖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但仍登记在阮XX名下;3、1998年2月28日万庆芬与阮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阮XX已将房屋卖给原告万庆芬;4、2009年8月22日,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阮文生于2003年左右至今由于精神失常下落不明;5、(2009)桂崇证字第77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月英子女六人放弃继承父亲阮XX遗产;6、(2009)桂崇证字第89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追认1998年2月28日万庆芬与阮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月英、阮文生的身份关系。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属于书证,除3号证据外其余证据均属于职能部门制作和出具的证书,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协议书,协议书上不但有交易双方万庆芬和阮XX签字,还有交易双方儿子万XX、阮文生签名作旁证,结合(2009)桂崇证字第898号公证��,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场付清房款,阮XX和阮文生当场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0月19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核实被告家庭的基本情况,户籍登记显示方月英为1人户;阮文生家庭户共4人,户主是阮文生,成员是弟阮X,侄女阮XX、阮X。住址均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XX村XX屯36号。另外,被告方月英儿子阮XX证明:其胞兄阮文生没有子女,自2003年至今因精神失常下落不明,父亲阮XX转让房屋给万庆芬是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2月28日,原告万庆芬经与被告方月英丈夫阮XX协商,阮XX把坐落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本人阮XX愿将居住在崇左县镇北街XX号的房产及其他共两间转卖���万庆芬同志,经双方协议共价格为肆万伍仟元(45000元)现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成交,壹次性付款清楚,双方不得反悔,特立此约为凭。”双方及旁证人阮文生、万XX,见证人李XX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阮文生是阮XX儿子,万XX是万庆芬儿子。原告当场付清了款项,阮XX父子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付原告收执,房屋也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9年12月20日,阮XX因病死亡。2009年,原告欲将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8月27日,经崇左市公证处公证,阮XX的子女阮忠青、阮群秀、阮文权、阮文主、阮文辉、阮伟宁放弃继承阮XX遗产继承权,该遗产由方月英和阮文生继承,被告方月英追认1998年2月28日原告万庆芬与其丈夫阮XX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2月2日,原告万庆芬更换新的房产证,仍登记在阮XX名下,共有人为方月英1人。���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月英要求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过户,但被告方月英不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庆芬与被告方月英丈夫阮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并有双方子女在场作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且房屋自买卖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行为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XX号房屋归原告万庆芬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爱彬审 判 员  陆 地人民陪审员  蒋其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