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成付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成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755号罪犯江成付,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2009)甬北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5.54元,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23565.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70.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成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成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年度记功;2011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成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成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