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靳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靳某,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范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凤玲,女,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靳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婚生一子范欣博。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在常××庄公交楼2-1-202室,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室房屋,其中由原告母亲出资30000元,此后常××庄公交楼2-1-202室房屋用于出租至今,租金收益由被告母亲保管。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谩骂,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故迁怒孩子,对孩子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孩子人身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原告考虑孩子尚小,被告又当庭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不知悔改,一如既往对原告及孩子殴打、谩骂。2012年6月1日被告酒后再次无故对原告及孩子进行伤害,并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加,当晚原告及孩子被轰出了家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范欣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有些是无中生有,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和诽谤,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其行为与品质被告已经看清,故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婚生子范欣博随被告生活,现婚生子范欣博刚刚6周多,无论是从哪方面均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及环境适合孩子成长教育,因此,被告希望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三、原告诉述二人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室房产是被告向父母借款出资160000元,随后自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每月按揭还款1300多元,除原被告每月出资500元外,其余均由父母出资。四、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范某于2001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婚生一子范欣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6月1日原告带孩子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08年5月,原告父母出资3万元、被告母亲出资15万元、原被告贷款7万元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号房屋,现该房屋贷款已还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某,共有人登记为靳某。诉讼中原被告对该房屋议定价格为35万元。原告表示不要房屋,被告表示要房屋。被告主张因购买上诉房屋向被告母亲陈凤玲借款215900元,其中购房时向其母亲陈凤玲借款16万元并当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凤玲母亲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买房用(祥和里102楼3门202室)。2008.5.3,范某”,在还贷期间陆续向其母亲陈凤玲借款55900元,提交被告母亲向被告银行转账回单38张。原告主张被告母亲的出资是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32寸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DVD机一台、澳柯玛挂式空调一台、音响一套、陪嫁被褥两套、冰鸟被一个、毛毯两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一组、电视橱一个、餐桌椅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号房屋中。原被告有保险存款15000元,受益人是范欣博,原被告均表示不分割该财产。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收入情况为:被告月固定工资为2323.30元,效益工资平均为566.67元,车补为240元,外县补助为6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存在过错,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范欣博年龄较小由原告照顾较多,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出资交纳房屋首付款及被告母亲为原被告还贷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主张其母亲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欣博归原告靳某抚养,被告范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范欣博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102楼3门202号房屋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房屋折价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