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小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荣,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韦小荣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21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秦堰村湖西门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胡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小荣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小荣及胡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韦小荣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9.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韦小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韦小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小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小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