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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海良与陈井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良,陈井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马海良,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井国,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海良与被告陈井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陈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良诉称,2012年1月26日上午8点多钟,在被告家中,因我要求被告查看村委会承包地分红账目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18703.90元。被告陈井国辩称,大年初四早晨,原告在我家大门口骂街,要求查看账目,我们是相互殴斗,我也受伤了,我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早晨,原告到时任村会计的被告家中,要求查看村承包地分红的账目,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面部皮肤抓伤.4、左眼角及鼻梁部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鼻出血。住院八天,开支医疗费4029.90元,2月3日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74元,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写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长途客运100元票据八张和急救120收费100元票据一张,金额总计为900元。就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唐山淘爱娱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高雅静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日请假,共请假八天,请假理由是其父被人打伤,需其护理,高雅静因请假减少收入1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收入为:2011年11月份3356元,2011年12月份3456,2012年1月3556元,2012年2月2056元。2012年2月份减少收入1500元。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打架一事,经当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对原告和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要求查看账目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八张长途客运票据,每张面额均为100元,与居住地和就医医院的距离所需费用不相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明,损失数额与护理人员请假天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81.12元(35.14元/天*8天),原告未对误工损失的标准提供依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为491.96元。(35.14元/天*14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结果如下:医疗费40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491.96元、护理费281.1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74元,合计533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井国赔偿原告马海良医疗费等损失总额5336.98元的60%,即320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海良60元,被告陈井国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涛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