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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爱清与夏林根、俞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清,夏林根,俞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吴爱清。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夏林根。被告:俞菊芳。原告吴爱清诉被告夏林根、俞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根、俞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也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俞菊芳系被告夏林根之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俞菊芳应当对被告夏林根所欠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林根、俞菊芳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被告夏林根、俞菊芳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6000元(从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林根、俞菊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林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4、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抵押的房子是其自有住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林根、俞菊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夏林根、俞菊芳于198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林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夏林根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林根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林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系被告夏林根在与被告俞菊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菊芳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林根、俞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林根、俞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清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夏林根、俞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林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