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蔡义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蔡义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蔡义古,男,身份证号码:×××0459,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蔡义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义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义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义古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二马路天佳豪苑E栋2梯1××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借给被告蔡义古12万元。借款后,被告蔡义古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7月2日累计违约8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1620.30元、利息6698.7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蔡义古付还本金2256.74元、利息2743.26元,截止2012年11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6993.18元(其中本金109363.56元、利息7629.6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蔡义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363.56元、利息7629.62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蔡义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义古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蔡义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抵)字(分)行(本部)支行(2010)年077号),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7.675%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义古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二马路天佳豪苑E栋2梯1××号(房产证号为汕房交××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借给被告蔡义古12万元。借款后,被告蔡义古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7月2日累计违约8期,至2012年11月2日结欠原告贷款109363.56元、利息7629.62元和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欠银行贷款本息清单、营业执照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蔡义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蔡义古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蔡义古应偿还贷款109363.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义古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二马路天佳豪苑E栋2梯1××号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蔡义古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义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蔡义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号:A(汕房抵)字(分)行(本部)支行(2010)年077号)。二、被告蔡义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109363.56元及截至2012年11月2日止的利息7629.62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蔡义古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二马路天佳豪苑E栋2梯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汕房交××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6.38元,由被告蔡义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