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0时21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塘路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