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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大兴与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兴,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签发邓远标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12月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11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8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郑大兴,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系肇事BF0862BFXXX号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BF0862BFXXX号车车主。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广深高速公路以北龙井路以西欧陆经典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大兴诉被告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1时20分,被告黄山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5KM+200M路段,与刘贵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乘搭郑大兴)时发生碰撞,造成刘贵雄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郑大兴受伤。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黄山和刘贵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虽经交警部门调解,但被告黄山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公司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及承保公司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均未给予原告明确合理的赔偿方案。现原告郑大兴损失有医疗费23289.3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8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7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253元(住院37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护理费3700元(50元/天/人×2人×住院天数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0元、处理事故死者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6862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案受害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预留100000给另案受害者);2、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金共计53622.3元,由被告黄山按其责任此例,赔偿原告26811.5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请求以2800元/月计付的误工费20253元,其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等进行佐证,因此被答辩人举证不能,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没有事实依据。5、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无法律依据。6、鉴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郑大兴的事故损失,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1时20分,被告黄山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5KM+200M路段,与刘贵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乘搭原告郑大兴)时发生碰撞,造成刘贵雄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郑大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山驾车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贵雄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摩托车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郑大兴不负事故责任。肇事BF0862号车驾驶员为被告黄山,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肇事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大兴被送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7889元,出院医嘱全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由两个家人照顾。原告出院后又用去门诊费共计400.3元。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后支付了原告郑大兴其中一部份医疗费3258元。原告郑大兴因本此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大兴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伍仟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530元。另查,原告郑大兴与刘贵雄是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由钟乾兴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在其养殖场工作,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作出的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肇事BF0862号车驾驶员为被告黄山,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大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山赔偿50%,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山赔偿50%,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责任5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黄山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9.6元(17889元+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50元/天×37天×2人)。原告请求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72.5元[(15933元/年÷365天×(37天+180天)]。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并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请求鉴定费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付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处理事故死者亲属的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死者亲属的误工费1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47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31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47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72.5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139.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69.65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258元,被告黄山仍应赔偿原告4311.65元。对于被告黄山应赔偿给原告的4311.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黄山、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47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72.5元。上述款项合计24172.5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郑大兴。二、原告郑大兴的部分医疗费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139.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69.65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258元,被告黄山仍应赔偿原告4311.65元。对于被告黄山应赔偿给原告的431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款项4311.65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郑大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通四方货运有限公司、黄山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许彩群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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