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明花诉杨秀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花,杨秀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赵明花,女,生于1963年5月18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梁家圪塔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武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全,男,生于1953年4月2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梁家圪塔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李辉,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花与被告杨秀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和被告杨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花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与被告双方临时受雇于灵石县林业局,在大运公路梁家圪塔路段的公路两旁栽树,我在往农用车上装土时,被告无端走到我身后将我扯倒,后发现我手背手腕红肿,就停止工作回家休息。第二天,我去灵石县沙峪煤矿卫生所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手腕错位性骨折,为此事故我花去医药费714元,造成三个月误工费5679.25元(依据山西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还应赔偿我三个月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79.25元(依据山西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2972.5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推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秀全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花与被告杨秀全受雇于灵石县林业局,在大运公路梁家圪塔路段的公路两旁栽树,2012年5月14日,原告赵明花在往农用车上装土,被告开玩笑走到其身后将其扯倒,原告从地下爬起发现其手背手腕红肿,就停止工作回家休息。第二天,原告去灵石县沙峪煤矿卫生所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手外伤至克雷氏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接骨丹消炎对症处理,休息治疗。为此原告花去507元(处方两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4元,三个月误工费5679.25元,三个月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79.25元,以上合计1297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另原告提供有2012年4月15日47元、16日47元、17日47元、5月12日66元在夏门镇梁家圪塔卫生所的四张处方计207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其恭、李其坚(俭)的询问笔录和灵石县沙峪煤矿卫生所诊断证明书、灵石县常青玉康诊所(原灵石县沙峪煤矿卫生所)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2日治疗处方两张、和被告提供的李其恭、李其俭、吴发旺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全在与原告赵明花开玩笑时至原告受伤,原告有对李其恭、李其俭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秀全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只有休息治疗的诊断和两张治疗输液处方,所以应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赔偿。原告赵明花提供有在夏门镇梁家圪塔卫生所的四张处方计207元是此次受伤发生前的医疗处方与本案无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也提供李其恭、李其俭等人的证明材料,但其超了举证期限,被告亦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花医疗费507元、酌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1000元,上述合计15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杨秀全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